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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伍家岗民初字第0007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4-25

案件名称

宜昌市泰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别争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昌市泰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别争艳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伍家岗民初字第00074号原告宜昌市泰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沿江大道198号。法定代表人柯战,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超,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别争艳。原告宜昌市泰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别争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丹于2015年3月11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昌市泰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超,被告别争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别争艳于2010年10月27日购买了江山多娇第8幢4单元2层202号房原业主王蓉的房屋,建筑面积共108.97平方米。依照原业主王蓉与原告在2007年1月6日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被告按照住宅楼建筑面积0.5元/月/平方米、电梯费25元/月/户的标准向原告缴纳物业费,交费周期为首期预付六个月,以后每三个月首月的10日前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逾期不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补缴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2‰加收滞纳金。原告自协议签订后为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至今,被告尚拖欠原告2011年7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计2180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2681.4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所欠物业管理费和违约金共计4861.4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被告房产证复印件》、《业主基本情况登记表》,证明被告是江山多娇第8幢四单元二层202号房屋的业主。证据2、《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江山多娇第8幢四单元二层202号房屋首次购房业主是王蓉,后来被告别争艳购买了王蓉的房屋。证据3、《房屋概况》、《房屋验收交接单》证明王蓉接收房屋的事实。证据4、《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江山多娇业主临时公约》、《承诺书》、《关于江山多娇房屋装修重要事项的约定》,证明物业费的缴费金额为每月每平方米0.5元,滞纳金缴费标准为每天千分之二加收滞纳金,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被告是知晓其义务范围的,应该履行。证据5、物业费缴费票据,证明被告缴费的截止时间为2011年6月30日。证据6、《小区催缴物业费照片》两张,在2014年9月24日在小区各个门口张贴,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向被告催缴物业费的义务。被告辩称,我进去时交了一段时间物业费,我家在2楼,就在门面正上方。但是楼下门面出租有个报纸的分发站点,天天大清早4、5点钟的时间在那里分报纸吵得人完全不能休息,还有餐馆,车辆人员进出很吵闹,小孩子也休息不好。我和分报纸的人以及小区的网格员都联系过,刚开始一个星期也还好,但是一个星期后就恢复原状。现在我家2面的窗户都不能打开,我为了给小孩换个环境才买了江山多娇的房屋,但是完全没有什么改变,我从2011年6月后就没有缴纳物业费了。我认为物业不作为,我觉得出钱缴纳物业费很冤枉,我和物业沟通过多次,反映的事情希望物业公司能协调解决,但是都没有结果。原告所说的滞纳金不合理,原告不履行自己的责任和义务,因此我才拒交物业费。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照片,反映了所住小区的环境问题。经审理查明,被告别争艳于2010年10月27日购买了江山多娇第8幢4单元2层202号房原业主王蓉的房屋,建筑面积共108.97平方米。依照原业主王蓉与原告在2007年1月6日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被告按照住宅楼建筑面积0.5元/月/平方米、电梯费25元/月/户的标准向原告缴纳物业费,交费周期为首期预付六个月,以后每三个月首月的10日前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逾期不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补缴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2‰加收滞纳金。原告自协议签订后为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至今,被告尚拖欠原告2011年7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未缴。本院认为,原告与原业主王蓉双方于2007年签订《江山风华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原告已经履行了物业管理的主要义务,被告身为业主亦表示接受原告方的服务,双方的合同已经成立并实际履行,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缴纳物业管理费用。现被告提出居住环境太差,噪音太大给被告家庭生活造成极大干扰的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认为原告对此应负一定的监管之职,故原告提出要求收取物业管理费滞纳金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应缴纳的物业管理费应为2011年7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共40个月,按0.5元/月/平方米的标准即每月54元计21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别争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宜昌市泰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1年7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物业管理服务费2160元。二、驳回原告宜昌市泰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别争艳负担11元,原告宜昌市泰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丹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胡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