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141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马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马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海民初字第1418号原告李某某,女,生于1988年6月,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被告马某某,男,生于1990年3月,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委托代理人徐平,宁夏震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飞,宁夏震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李某某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放弃诉权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审判员 李 燕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华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