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盐民初字第267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刘永与四川辰东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永,四川辰东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初字第2674号原告刘永,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杨丽,盐亭县黄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四川辰东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盐亭县云溪镇弥江路551号。法定代表人冯正奎,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刘永与被告四川辰东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永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丽,被告四川辰东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冯正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永诉称,原告长期在浙江从事木工,2012年5月,原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后得到一笔赔偿金。因原告家贫至今未娶,为改善原告的生活条件,与家人协商后,原告决定在盐亭县城购买一套住房居住。2013年10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将盐亭县云溪镇弥江路辰东商业中心(二期)2-24-4号房屋卖与原告,该房建筑面积82.5平方米,总房款为27532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将215320元打入被告提交的账户内,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两张收据(一张收据载明:收到刘永维修基金、契税等费用9320元,经手人冯国益,盖有四川辰东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专用章。一张收据载明:收到刘永购房款206000元,经手人冯国益,盖有四川辰东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财务章)。后因原告身体致残,无力向被告支付剩余60000元房款。经双方多次协商,2014年11月10日,双方达成退房还款计划,还款计划约定,被告于2014年12月10日退还原告购买款215320元。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退还的房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返还。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四川辰东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原告购房款215320元,并从立案之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四川辰东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在被告处买房并交215320元房款事实清楚,因原告买房的钱不够,不能支付剩余房款,原告便要求解除买房合同。经被告研究后,同意与原告解除买房合同,退还购房款,并向原告出具了退房款的计划。被告打算将出售给原告的该套房屋另行出售,再归还原告的购房款,但被告后来将该房用于与他人抵账,没有拿到现钱。现被告也没有钱,无法归还原告的购房款。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盐亭县黄甸镇人,长期在外务工。2012年5月17日,原告在浙江省奉化市务工时发生交通事故,并获得一笔赔偿金,后原告回到四川老家生活。被告系在盐亭县城从事房地产开发的企业,其原名称为四川辰东投资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4月,该公司名称核准变更为四川辰东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10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将位于盐亭县云溪镇弥江路辰东商业中心(二期)2-24-4号的房屋卖与原告,房屋总价款为27532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共计向被告缴款215320元,尚余60000元未支付。因原告身体残疾,无收入来源,无法继续支付剩余款项,原告便向被告提出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2014年11月10日,原、被告协商一致解除了原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并向原告出具一份《退房款计划》。该计划书载明:四川辰东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计划于2014年12月10日退还刘永房款人民币大写贰拾壹万伍仟叁佰贰拾元整(具体以收款凭据为准)。因刘永身体原因,无法支付部分购房余款,而自愿要求退房。该计划书右下角有四川辰东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的签名和日期,并加盖四川辰东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印章。庭审中,被告对原告缴纳房款的数额及解除合同的事实予以认可。被告在还款期限届满后,未按约向原告退还购房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仍未向原告退还全部购房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的陈述、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银行转账明细复印件、退房款计划、收据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意思自治的基础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双方又协商一致解除该合同,其行为属于合同的协议解除,且已发生合同解除的法律效力。房屋买卖合同依法解除后,被告还向原告出具一份《退房款计划》,被告就应该按照约定于2014年12月10日前向原告退还购房款215320元,但被告至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21532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利息问题,被告未按约定时间返还购房款,其在占用该笔购房款期间,必然造成原告资金利息的损失。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从立案之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四川辰东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日后10日内返还原告刘永购房款人民币215320元及利息(从2015年4月7日起,以21532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4529元,由被告四川辰东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原告已预交1000元,执行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益波人民陪审员 胥 平人民陪审员 廖芹芬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勾 杰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