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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静民四(商)初字第79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张维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四(商)初字第793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负责人杨华。委托代理人刘栋,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珏,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张维群。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诉被告张维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向其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及传票。本案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19日,原、被告订立一份《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79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22日至2016年7月22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放款,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21,845.91元;2、向原告支付暂计算至2014年12月18日止的利息4,335.99元、复利56.25元及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贷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1,500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个人信用贷款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关系;2、个人贷款出账凭证,证明原告已将贷款交付被告;3、个人贷款业务贷款账户对账单,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4、聘请律师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法庭出示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可以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21,845.91元,期限36个月,实际贷款金额和起止日期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以个人贷款出账凭证为准,月利率为1.69%;被告采用按月等额还本付息的付款方式;被告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即视为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2013年7月22日,原告向被告放款179,000元。嗣后,被告未按约归还贷款本息。截至2014年12月18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1,845.91元、利息4,335.99元、复利56.25元。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查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间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恪守。原告依约放款,被告未依约还款,理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符合事实与法律,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作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维群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21,845.91元,支付截至2014年12月18日止的利息人民币4,335.99元、复利人民币56.25元,并按《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原告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贷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被告张维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律师费人民币1,5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54.80元,保全费人民币1,158.70元,共计人民币4,013.50元,由被告张维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 峻审 判 员  郭大梁人民陪审员  施黎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怡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