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二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新疆博安达电梯服务有限公司与石河子市翱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二初字第171号原告(反诉被告):新疆博安达电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新市区,组织机构代码:59916621-7。法定代表人:张宁,女,汉族,1964年2月25日出生,该公司经理,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委托代理人:王文科,新疆百丰天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反诉原告):石河子市翱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组织机构代码:5688834-8。法定代表人:杜玉桂,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盛朝川,新疆七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反诉被告)新疆博安达电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称:博安达电梯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石河子市翱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称:翱翔房地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7日、4月27日、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张宁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文科、被告(反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盛朝川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诉称:2012年8月21日,原、被告签订《设备购销合同》,原告向被告提供价值60万元的电梯,设备安装费用及运输费用15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支付40万元货款及安装运输费用后,拒不支付剩余货款,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50000元、运输费用20000元、电梯配件费14500元;支付违约金203575元;支付质保金30000元。原告(反诉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一、设备购销合同。证明:2012年8月21日原、被告签订,由原告向被告提供二部电梯共计价值60万元,价值20万元,电梯安装完毕,2013年10月验收合格后,一直使用到现在,原告已经履行完毕合同义务,被告也应付清货款。合同第九条约定了违约责任。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的效力,予以采信。二、致函。证明:2013年9月3日,原告向被告发函,因被告原因导致损失14500元。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的效力,予以采信。三、井道测量表和工作联系函。证明:2012年8月18日,对被告施工的东明珠花园小区1、2单元井道测量,双方同意将电梯开门宽度改为800mm。被告对该组证据中加盖的“广东亚太西奥电梯有限公司”公章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井道测量表中“杜衡”的身份不认可,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未同意改变电梯门的宽度。本院对该组证据的效力结合其他证据及案件基本事实后,再予以认证。四、电梯监督检验报告。证明:原告提供的电梯在2013年10月11日检验为合格。五、石河子特种设备的定期检测记录。证明:2014年12月6日,检验结论为合格。六、自检记录。证明:被告与维护保养公司之间的检验记录,检验结论为合格。被告对证据(四)、(五)、(六)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理由是此三组证据是复印件,本院对此三组证据暂不予确认。被告(反诉原告)辩称并反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8月21日签订设备购销合同和电梯安装合同各一份,由博安达电梯公司给翱翔房地产公司提供TK800/1.5型号的电梯二部,每部价格20万元,共计40万元;TK630/1.0型无机房一台20万元,合计货款60万元。同时,双方签订电梯安装合同一份,约定由博安达电梯公司对二台电梯进行安装调试达到正常运行,安装费8万元。合同签订后,翱翔房地产公司向博安达电梯公司给付电梯款57万元,8万元安装运输费,尚欠7万元安装运输费未付及3万元质保金未给付属实,但是被告不拖欠博安达电梯公司的货款,其要求给付货款及违约金无事实依据。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即按照每日0.5‰计算是双方约定的,无异议,但是原告计算违约金的时间段不对,且,合同第九条第二项约定的总货款30%的违约金是按自动退货处理,不适用本案的违约责任,故,被告不应当支付违约金。原告要求退还质保金,因博安达电梯公司至今未解决电梯质量问题,质保金不应当给付,对配件费14500元是翱翔房地产公司自行购买的不应当向博安达电梯公司支付。由于博安达电梯公司提供的电梯门宽度未按投标文件执行,电梯门安装未居中安装,至今二部电梯不能正常运行,发生突降情形。故,提出反诉要求博安达电梯公司立即更换TK800/1.5型号的电梯二台(价值40万元),并重新安装调试达到正常运行状态。被告(反诉原告)针对其抗辩及反诉,提供以下证据:一、付款凭证。证明:2012年8月22日定金10万元(原告认可),根据合同第四条,收到款项45天设备可生产完成,2013年4月16日进场,原告已经违约,被告就可以迟延付款,2013年7月23日20万元,2013年10月14日支付10万元,2014年4月9日支付25万元,货款共付65万元,其中电梯款57万元,8万元为安装、运输费,尚欠7万元安装、运输费和3万元质保金。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予以采信。二、购销合同(与原告提供的一致)。证明:合同第七条约定设备要符合国家现行的规范,质保期最迟在交货日期起的24个月,2013年4月16日进场,没有验收日期,电梯尚在质保期内。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认可,合同约定的质保期是12个月。本院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三、监理工程通知单。证明:2013年6月26日由监理单位出具的,事由为电梯安装,结论是电梯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安装,尺寸不合格。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理由是电梯属于特种设备,监理单位没有资格鉴定。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暂不予确认。四、投标书。证明:投标时要求电梯门宽度900mm,高2100mm,实际电梯门宽度800mm,高2100mm,电梯门的宽度不够,门没有居中安装。原告对投标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被告承建的楼预留的地坑尺度不合适,双方同意变更了电梯门宽度。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五、回访单8页。证明:被告对电梯使用住户(52户)的回访,电梯经常不运行,有突降的问题。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暂不予确认。六、付款凭证一份。证明:2014年1月15日,被告给广东亚太西奥电梯有限公司给付配件款14800元。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此款与原告主张的配件款不是同一笔款项。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暂不予确认。原告(反诉被告)针对反诉辩称:被告翱翔房地产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如期支付电梯款,原告完成了安装任务,原告提供的二台电梯经检验合格,且被告已使用三年,期间原告未收到被告要求返修的书面通知,故,请求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为准确查明本案事实,在第一开庭之后,本院依职权调查和收集了以下证据(在第二次开庭过程中逐一出示,原、被告发表质证意见。):一、2015年4月15日对石河子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所工作人员谈话笔录,证实以下事实:编号2013TYJ000131号《电梯监督检验报告》是该所出具的,出具时间是2013年10月11日,且翱翔房地产公司已领取原件两份。二、2015年4月15日对翱翔房地产公司人员进行查询,证实以下事实:杜衡是翱翔房地产公司的工作人员。三、2015年4月15日石河子市北泉镇东明珠花园小区71栋楼一单元、二单元电梯运行状况现场,证实:二台电梯从一层至十五层均正常运行,正常载客,无其他明显运行问题。上述证据,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对能证明本案客观事实的部分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1日,翱翔房地产公司(需方)与博安达电梯公司(供方)签订《电梯合同书》内含《设备购销合同》一份和《电梯安装合同》一份。《设备购销合同》约定,(一),翱翔房地产公司购买型号TK800/1.5、载重800公斤的客梯二台,价值40万元;型号TK630/1.0、载重630公斤的无机房一台,价值20万元。(三)货款支付,第一期付款。合同签署生效后三天内,需方向供方支付设备价10万元作为定金;第二期付款。货到现场清点完货物后三天内,需方向供方支付合同设备价44万元;第三期付款。经当地特种设备验收合格后三天内,需方向供方支付合同设备价3万元,供方在收到需方付清所有款项后将设备移交需方使用。第四期付款。合同设备一年质保期满后三天内,需方向供方支付本合同设备价3万元质保金。(四)交货日期,供方在按期收到合同规定的款项以及双方确认技术参数后45天设备可生产完成。(五)交货地点,石河子北泉镇东明珠花园小区施工现场。(七)设备质量保证,本合同设备的制造符合国家现行的GB7588-2003《电梯制造与安装安全规范》,由双方签订购销合同的设备,需方在正常的使用情况下,设备保质期为当地特种设备监察检验所验收之日起的12个月。(九)违约责任,1,供方如不能按合同规定的条款执行计划的进度完成合同内容造成工期延误或不能供货,则须支付违约金给需方,违约金按不能供货部分货款金额每天0.05‰计算。2,如需方不能在合同规定期限内付给供方定金,则供方有权延期交货和顺延完工时间,超过合同规定支付时间的三十天需方仍不支付定金,则供方有权解除合同,这时需方须按合同设备总金额的30%计付给供方作为违约金;如果需方未按合同规定的日期支付设备发货款项给供方,则须支付违约金给供方,违约金按拖欠金额每天0.05‰计算,直至该款付清为止。所有因逾期付款造成的交货延误,供方不承担责任,交货日期将顺延。《电梯安装合同》约定,安装地点:新疆石河子北泉镇东明珠花园小区施工现场。土建要求,需方的建筑土建必须符合双方确认的图纸及施工蓝图和供方的土建技术要求。安装、运输费用及支付方式,本合同安装费用计8万元,运输费用7万元。付款方式,第一期设备到货后三天内,需方向供方支付全部运输费7万元,第二期进场安装电梯20天后,需方向供方支付安装费50%即4万元,第三期电梯安装调试完毕后,需方在三天内向供方支付剩余50%即4万元。质量保证,安装质保期为政府主管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免费保养电梯24个月。如需方如因使用管理不当或外来原因造成的损失,供方提供有偿服务。2012年8月18日,翱翔房地产公司工作人员杜衡对东明珠花园小区1号客梯、2号客梯的井道测量,1号楼客梯井道尺寸,顶层宽度2080mm、深度2110mm;首层宽度2080mm、深度2110mm;负一层宽度1950mm、深度1950mm。2号楼客梯井道尺寸,顶层宽度2100mm、深度2100mm;首层宽度2100mm、深度2100mm;中间层宽度2070mm、深度2100mm;负一层宽度1950mm、深度1950mm。翱翔房地产公司于2012年8月22日向博安达电梯公司支付定金10万元、2013年7月23日给付电梯款20万元、2013年10月14日给付货款10万元、2014年4月9日给付货款25万元,共计65万元;其中电梯款为57万元,安装、运输费8万元。博安达电梯公司于2013年4月16日,将三台电梯运至工程现场,2013年6月26日安装完毕。2013年10月11日,石河子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所对翱翔房地产公司承建的北泉镇东明珠花园小区71栋一单元、二单元的客梯进行检验,结论为合格,检验机构于2013年11月21日核准。2013年9月3日,博安达电梯公司致函翱翔房地产公司,要求翱翔房地产公司承担电梯配件损坏造成的损失14500元。另,庭审中,博安达电梯公司认可翱翔房地产公司给付的65万元中57万元是电梯货款,并将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给付货款5万元”变更为给付安装、运输费5万元,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共计要求翱翔房地产公司给付安装、运输费7万元。本院认为:博安达电梯公司与翱翔房地产公司签订《电梯合同》,双方形成电梯买卖及安装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庭审中,双方对翱翔房地产公司已给付65万元,其中电梯款为57万元,安装、运输费8万元的事实无争议。因翱翔房地产公司对尚欠7万元安装运输费未付的事实承认,故,博安达电梯公司主张给付安装运输费7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的诉辩,本案针对本诉,争议焦点为一、翱翔房地产公司履行合同时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博安达电梯公司主张支付违约金203575元是否符合合同约定;二、博安达电梯公司主张给付3万元质保金的条件是否成就;三、博安达电梯公司要求偿付电梯配件费14500元是否有事实依据。针对反诉的争议焦点是翱翔房地产公司主张更换二台型号TK800/1.5电梯是否有事实依据。关于本诉部分的争议焦点一、首先,翱翔房地产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当事人在《设备购销合同》第三条对货款支付的期间予以明确约定即第一期付款在合同签署生效后三天内,需方向供方支付设备价10万元作为定金;第二期付款在货到现场清点完货物后三天内,需方向供方支付合同设备价44万元;第三期付款在经当地特种设备验收合格后三天内,需方向供方支付合同设备价3万元。第四期付款在合同设备一年质保期满后三天内,需方向供方支付本合同设备价3万元质保金。博安达电梯公司于2013年4月16日三台电梯运至工程现场,2013年6月26日安装完毕。按照合同约定,翱翔房地产公司应当在2013年4月20日前给付货款44万元,在2013年11月25日前给付货款3万元。翱翔房地产公司实际付款时间分别为2012年8月22日定金10万元、2013年7月23日电梯款20万元、2013年10月14日电梯款10万元、2014年4月9日货款25万元。付款时间均晚于约定时间,故翱翔房地产公司存在逾期付款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其次,博安达电梯公司主张支付违约金203575元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合同第九条约定,需方未按合同规定的日期支付设备发货款,应当按照拖欠金额每天0.5‰支付违约金,对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翱翔房地产公司无异议。因博安达电梯公司是对第二期、第三期货款逾期给付主张的违约金,依据其主张,本院支持的违约金是(1)2013年4月20日-7月23日计94天,44万元×94×0.5‰=20680元;(2)2013年7月24日-10月14日计82天,24万元×82×0.5‰=9840元;(3)2013年10月15日-2014年4月9日计176天,14万元×176×0.5‰=12320元;(4)2013年11月25日-2014年4月9日计135天,3万元×135×0.5‰=2025元,以上金额共计44865元。对于博安达电梯公司又将逾期给付的47万元货款按照退货计算30%的违约金显然与合同约定相悖,本院不予采信。故,翱翔房地产公司应当向博安达电梯公司支付的违约金为44865元。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翱翔房地产公司向博安达电梯公司给付质保金的条件已成就。根据合同第七条约定,需方在正常使用情况下,设备保质期为当地特种设备监察检验所验收之日起的12个月。对此,原告出示了由石河子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所对二台TK8**/1.5电梯分别出具的二份《电梯监督检验报告》,检验结论均为合格。且,为核实检验报告的真伪,本院依职权到石河子设备检验检测所进行了调查,查实翱翔房地产公司已领取了检验报告,庭审中,翱翔房地产公司抗辩电梯未经过检验,其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自电梯检验合格至博安达电梯公司提起主张已超过12个月,故,博安达电梯公司要求支付质保金3万元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博安达电梯公司主张的配件损失14500元。庭审中,翱翔房地产公司对函件的真实性无异议,只是抗辩其自行于2014年1月15日从电梯厂家支付14800元购买了配件。本院认为,在双方均确认配件损失为14500元的前提下,翱翔房地产公司对其愿意支付14800元进行购买配件未作出合理解释。且,根据函件的内容可以判断出,博安达电梯公司先期将损坏配件更换完毕后,致函翱翔房地产公司要求承担赔偿责任的,故,翱翔房地产公司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对博安达电梯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反诉部分的争议焦点。翱翔房地产公司主张更换二台型号TK800/1.5电梯是否有事实依据。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翱翔房地产公司针对二台电梯质量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向本庭提供了由住户联合署名的电梯回访单。对此,本院认为,电梯属于特种设备,其质量是否符合国家标准应当由具有资质的检验机构进行评判,不能仅仅通过自然人的感官进行简单判断。同时,为核实电梯是否存在突降情形,本院工作人员到现场乘坐了二台电梯,发现二台电梯均在正常使用载客,未发生突降情况。另,关于二台电梯门宽度与投标书记载宽度有差异的问题,博安达电梯公司出具了由翱翔房地产公司工作人员杜衡对井道尺寸进行测量的相关数据,以及广东亚太西奥电梯有限公司对开门尺寸说明的《工作联系函》,该组书证可以证实电梯门宽度变小是根据翱翔房地产公司实际工程现场而确定的,且,翱翔房地产公司对此情况是明知的。现翱翔房地产公司要求更换二台电梯无事实依据,对其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石河子市翱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反诉被告)新疆博安达电梯服务有限公司安装、运输费70000元;二、被告(反诉原告)石河子市翱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新疆博安达电梯服务有限公司违约金44865元;三、被告(反诉原告)石河子市翱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反诉被告)新疆博安达电梯服务有限公司质保金30000元;四、被告(反诉原告)石河子市翱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付原告(反诉被告)新疆博安达电梯服务有限公司配件损失14500元;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石河子市翱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以上翱翔房地产公司给付款项合计159365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逾期不付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标的321575元,给付标的159365元,占请求标的的50%。案件受理费6123.6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3061.82元,原告负担3061.81元。反诉标的400000元,受理费3650元(被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岚人民陪审员 杜明军人民陪审员 窦国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