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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399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苏生林与何燕山、何玉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生林,何燕山,何玉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3996号原告苏生林,男,1977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何燕山,男,1979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何玉香,女,1975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原告苏生林与被告何燕山、何玉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坤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生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燕山、何玉香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生林诉称,被告何燕山、何玉香系夫妻关系,被告何燕山于2014年9月20日立据向原告苏生林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于2015年4月25日再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4000元,未约定利息,因该债务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发生,根据我国婚姻法规定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要求被告何玉香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嗣后,该笔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拒绝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何燕山、何玉香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44000元及利息(本金10万的利息自2014年9月20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至全部还清之日止,本金44000元的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全部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何燕山、何玉香均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原告苏生林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何燕山、何玉香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被告何燕山、何玉香的身份情况。3.借条两份,以此证明被告何燕山于2014年9月20日、2015年4月25日分别向原告苏生林借款人民币100000元、44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何燕山、何玉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且未提供其他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庭审举证,本院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4年9月20日,被告何燕山向原告苏生林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未约定还款期限;2015年4月25日,被告何燕山再次向原告苏生林借款人民币44000元,未约定借款利率和还款期限。借款当日,被告何燕山分别在借条上签名捺印交由原告苏生林收执。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何燕山未能偿还,致原告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何玉香的诉讼请求,并将诉讼请求第1项变更为:判令被告何燕山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44000元及利息;第2项变更为: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何燕山承担。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苏生林与被告何燕山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何燕山未能依约偿还借款,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原被告间的两笔借款,一笔是不定期有息借贷、一笔是不定期无息借贷。有息借贷因原、被告间约定的利率偏高,应予调整,依照法律规定只能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自借款之日即2014年9月2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原告请求中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请求无息借贷的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6月24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该请求未违反法律规定,可以准许。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何玉香的诉讼请求,该请求是原告诉权的自我主张,未违反法律规定,可以采纳。被告何燕山、何玉香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燕山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苏生林借款人民币144000元及利息(其中本金10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9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本金44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6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2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860元,由被告何燕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谢坤特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伟昌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