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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法民一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2015)宁法民一初字第123号李丽君与黄明军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法民一初字第123号原告李某,女,1986年9月2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欧艳辉,湖南宁远舜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某,男,1983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新田县人,农民。原告李某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谭国勇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贤顺、人民陪审员骆晋辉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房艳芳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7月10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欧艳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2月经他人介绍认识,在未充分了解的情况下,于2011年3月7日登记结婚,男方落户至女方家,并于2012年2月1日生育一女李甲。此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加之被告无家庭责任感,双方经常发生争吵打闹,双方从2013年正月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4年5月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然无法和好,继续分居,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特再次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小孩李甲由原告抚养成年,被告承担一半的小孩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⑴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⑵本院(2014)宁法民一初字第497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向本院起诉离婚及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⑶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被告生育一女李甲的事实;⑷(原、被告住所地)村委会的证明,拟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被告自2013年正月外出一直未归的事实;⑸证人李某1的证明,拟证明内容同证据⑷;⑹证人黄某1的证明,拟证明内容同证据⑷。被告黄某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的权利。证据的质证与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⑴⑵⑶⑷⑸⑹,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证据⑴⑶分别是婚姻登记机关、公安机关出具的有效证明,本院予以采信。证据⑵是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本院予以采信。证据⑷⑸⑹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11年3月7日登记结婚,男方到女方家落户,2012年2月1日生育一女李甲。近年来,双方因经济上的矛盾导致感情不和,被告于2013年正月外出后长期不归,夫妻一直分居。原告曾于2014年5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经审理后依法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夫妻关系未能改善,双方继续分居。2015年2月10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4年4月8日依法在《人民法院报》第G16版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被告仍未到庭。庭审中,原告请求抚养小孩并自行承担小孩抚养费。另查明,原、被告在诉讼中未向本院提供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的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因经济上的矛盾导致感情不和,双方自2013年正月长期分居,期间,原告曾于2014年提起离婚诉讼,但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并继续分居,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下落不明无法照顾抚养小孩,故对原告诉请抚养小孩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自行承担小孩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黄某离婚;二、小孩李甲由原告李某抚养成年,原告李某自行承担小孩抚养费。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国勇审 判 员  王贤顺人民陪审员  骆晋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房艳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