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三民初字第0005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原告李绍秋诉被告张帅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三民初字第00058号原告李xx,男,1962年10月13日生,蒙古族,司机,住xx。委托代理人李勇,辽宁木鱼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x,男,1986年5月27日生,汉族,无业,住xx。委托代理人金魁,辽宁一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道理人张xx,女,1964年4月10日,汉族,退休工人,住葫芦岛市南票区大庙路*号楼*单元***室。原告李xx诉被告张x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勇,被告张x及其委托代理人金魁、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货车司机,2011年末,经人介绍为被告开货车,双方约定月工资为5700元。2012年2月20日至2012年4月23日被告因故未支付原告劳务费,共欠原告劳务费8820元。经协商未果,故来院起诉要求被告给付该劳务费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欠款事实属实,但我现在服刑期间,无力偿还,但可以用公安机关扣押我的钱财偿还。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货车司机。2011年末,被告雇佣原告为其开货车,双方约定月劳务费为5700元,至2012年2月20日,被告依约履行了合同并支付了原告劳务费。2012年4月23日,被告因涉嫌犯罪被刑事拘留,原被告双方的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被告尚欠原告2012年2月20日至2012年4月23日的劳务费11970元。原被告经协商未果,故来院起诉要求被告给付该劳务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证人证言等载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受被告雇佣,付出了相应的劳务,应获得相应劳务费。现原告主张劳务费11970元的事实,被告予以认可,也有证人证言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x给付原告李xx运费119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 乾人民陪审员 刘树庭人民陪审员 王 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耿 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