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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靖生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刘建华与邵宇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华,邵宇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靖生民初字第3号原告刘建华。被告邵宇鑫。原告刘建华与被告邵宇鑫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宇鑫经公告送达诉讼文书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10日至7月31日间,被告因经营之需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135000元,其中2014年7月6日所借50000元约定,如同年8月6日不还,需承担借款利息和违约金。然被告至今分文未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邵宇鑫立即归还借款135000元,承担利息9600元。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邵宇鑫于2014年2月10日、2月27日、4月23日、7月31日各出具借条一份,分别载明借到原告现金30000元、20000元、30000元、5000元。另被告于同年7月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原告50000元,于2014年8月6日前归还,如到期不归还,从借款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借条中补充说明现金汇入刘爱珍的江苏长江商业银行账户62×××85,逾期不还违约金10000元。后原告催款未果,致起讼争。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提交的借条原件、本院调取刘爱珍2014年7月6日在江苏长江商业银行账号为62×××85的交易明细等在卷证明。本院认为,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放弃了抗辩原告主张的权利。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可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应按约及时归还。被告未按约还款,应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悖,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邵宇鑫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刘建华借款135000元,支付利息9600元,合计144600元。案件受理费320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346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被告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0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泰州市海陵支行营业部,账号:20×××88)。审 判 长 葛 涛代理审判员 凌 达人民陪审员 夏旭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何 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