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越法刑初字第1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洪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越法刑初字第110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洪某,户籍地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因本案于2015年5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越检刑诉[2015]9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犯贩卖毒品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28日12时许,购毒者蔡某某在广州市越秀区通过电话与被告人洪某联系购买毒品,同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洪某在广州市白云区西槎路鹅掌坦牌坊门口,以人民币60元的价钱将1小包毒品(经鉴定,净重0.5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贩卖给购毒者蔡某某,交易完成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当场在洪某身上缴获1小包毒品(经鉴定,净重0.3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毒资人民币60元,作案工具手机1部。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洪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被告人洪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洪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洪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2016年1月27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二、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0.85克、作案工具手机1台由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梁国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冯春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