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163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张家口广龙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大同分公司与李艳春、葛晓军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口广龙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大同分公司,李艳春,葛晓军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632号原告张家口广龙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大同分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大同县党留庄乡蔡庄村西。负责人刘宝坤,经理。委托代理人于秋雨,张家口广龙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大同分公司职工。被告李艳春。被告葛晓军。原告张家口广龙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大同分公司诉被告李艳春、葛晓军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家口广龙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大同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秋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艳春、葛晓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9日,被告李艳春以消费信贷分期付款方式购买解放汽车2台,原告为其贷款提供了担保,被告葛晓军向原告提供了反担保。由于被告李艳春未依约归还借款本息,导致原告方被扣划23212.61元的借款本息,依据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和与贷款方签订的有关合同之规定,被告李艳春不按规定还本付息,贷款方扣划原告存款时,原告有权向李艳春追偿并要求其支付违约金,由被告葛晓军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艳春给付原告为其代偿的借款本息23212.61元及违约金6963.78元,由被告葛晓军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担负。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李艳春、葛晓军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消费信贷分期付款买卖汽车合同,证明被告葛晓军为被告李艳春向原告方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证据三、个人运营类汽车贷款合同2份及零售贷款借据2份,证明被告李艳春以抵押的方式分别向银行贷款134000元;证据四、个人贷款保证合同2份,证明原告为被告李艳春向银行提供担保;证据五、车辆交接确认函,证明原告已向李艳春交付租赁物;证据六、扣划证明,证明原告为被告李艳春代偿借款本息23212.61元。被告李艳春、葛晓军未到庭,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9日,原告(甲方)与被告李艳春(乙方)、被告葛晓军(丙方)签订了《消费信贷分期付款买卖汽车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艳春从原告处购买解放汽车两辆,价款384300元。被告李艳春向原告首付车款116300元,其余车款268000元由原告提供担保,被告李艳春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行营业部(贷款方)办理借款直接转入原告账户内。被告葛晓军为被告李艳春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向原告提供反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履行担保义务后,有权向被告李艳春与被告葛晓军追偿。如果被告李艳春违约,应向原告支付实际履行担保额30%的违约金。2011年3月9日,被告李艳春确认收到合同约定的车辆。2011年4月1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分行营业部(贷款人)与被告李艳春(借款人)签订了《个人营运类汽车贷款合同》两份。被告李艳春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分行营业部借款共268000元(每份贷款合同借款134000元),借款期限2年。当日,原告张家口广龙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大同分公司(保证人)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分行营业部(债权人)签订了《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两份,原告为被告李艳春借款268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由于被告李艳春未依约还款,至2015年4月1日原告方保证金账户被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分行扣划23212.61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消费信贷分期付款买卖汽车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严格遵守相关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李艳春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为被告李艳春承担了担保责任后,要求追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李艳春还应按照合同的约定给付原告违约金。被告葛晓军为被告李艳春履行合同向原告提供了反担保,应当对被告李艳春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艳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为其代偿的借款本息23212.61元、违约金6963.78元(23212.61元的30%)。二、被告葛晓军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4元,由被告李艳春负担,被告葛晓军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庆成代理审判员 范 涛代理审判员 袁慧利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于雅倩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