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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诸商初字第65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09

案件名称

周立同与李常计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立同,李常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诸商初字第655号原告周立同。委托代理人王玉环,山东青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常计。原告周立同与被告李常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隋超杰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玉环及被告李常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有苗木买卖的业务往来,原告给被告供苗木,被告欠原告苗木款4000元未付,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苗木款4000元,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1年2月1日至2015年7月1日的利息1130元;2、支付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该证明是我所写的,但当时口头约定苗木成活之后给钱,不成活不要钱,但将近40棵苗木总共才成活了5、6棵,并且当时没有约定利息,不同意支付利息。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苗木,欠原告苗木款4000元未付。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欠条、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法律效力。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苗木,欠原告苗木款,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偿付欠款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07年8月20日至2015年7月1日的利息506元的诉讼请求,因欠条中并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履行期限,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辩称“当时口头约定苗木成活之后给钱,不成活不要钱,但将近40棵苗木总共才成活了5、6棵”,不能提供相关的证据来证明,因此,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常计偿还原告周立同欠款4000元,并承担利息(自2015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被告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周立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隋超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朱兆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