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天商初字第257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奚有富与周的国、徐灵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奚有富,周的国,徐灵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天商初字第2573号原告:奚有富。委托代理人:祁国敏,浙江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的国,曾用名周杰。被告:徐灵娟。原告奚有富与被告周的国、徐灵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并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于同日裁定查封被告徐灵娟所有的号牌为浙J×××××小型汽车。本案于2015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情复杂,争议较大,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继续审理,并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两次庭审,原告奚有富的委托代理人祁国敏及被告周的国、徐灵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奚有富诉称:原告经当地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核准生产和销售橡胶制品的个体工商户。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共同在浙江泽国机电五金城4区3幢32-34号经营“周杰三角带”。2009年8月26日,被告因生意的需要联系了原告,要求原告给予不同型号的橡胶三角带,于是原告与被告周的国经过协商后就三角带购销签订《协议书》。在《协议书》中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不同型号的三角带产品,付款方式为每月25日至30日付清前期所欠货款。同时,在《协议书》第五条中约定,如因本协议产生争议,由天台县人民法院管辖。为此,原告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和被告的指示,不定期分批次向两被告供应不同型号的橡胶三角带,期间,两被告收货后的按照约定确已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截止2013年9月17日,原告经与被告周的国结算后,两被告尚欠原告三角带货款合计人民币278812元,并于结算当日,由被告周的国向原告出具了欠款凭证一份。该欠款,业经原告电话催讨和去泽国五金城被告的经营场所多次催讨,两被告均以生意不好、手头资金紧张为由而拒付。为此,起诉请求判令:1.两被告支付原告(三角带)货款人民币278812元,并支付逾期付款造成的利息损失27123.76元(自2013年9月18日开始计算至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利率0.65%计算);2.本案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1.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268812元,并支付268812元的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自2013年9月18日开始计算至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被告周的国、徐灵娟共同答辩称:一、被告徐灵娟主体不适格。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与奚有富签订合同的是答辩人周的国,而非徐灵娟,因此徐灵娟不能作为本案的被告。二、答辩人已全部还清货款,并没有欠奚有富货款。1.2013年9月17日,答辩人周的国出具给奚有富的纸条上明确写的是“共货款”字样,且也没有写欠条字样。因此该纸条并不是奚有富所说的欠条,而是收货对帐单,只能证明答辩人周的国共收到奚有富价值278812元的货物,是答辩人与奚有富在合同期间内的总共交易额。因此并不能证明答辩人周的国欠奚有富278812元货款的事实。2.答辩人与奚有富之间每个月的交易额只有1-2万元,如果答辩人欠奚有富27万多元货款的话,就等于答辩人近两年都没有支付过货款,试想一下如果答辩人连续两年不支付货款,奚有富还能发货给答辩人吗,这不符合常理。这一点从答辩人提供的部分支付货款凭证就可以看出,答辩人是陆续在支付货款的。3.奚有富手中有一份答辩人还款凭证,每次答辩人支付货款,奚有富都在答辩人的小本子上写明收到答辩人XX元货款并写上奚有富自己的名字。本来该份证据是在答辩人手中的,但后来由于答辩人与奚有富双方发生纠纷,奚有富乘核对帐目之机将该份证据从答辩人手中抢走且拒不提供(有证人作证)。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而拒不提供的,另一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的,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三、奚有富在诉讼中要求答辩人从2013年9月17日起支付逾期利息27123.76元不合理。首先,答辩人没有欠奚有富货款,更谈不上利息了。其次,即便有欠奚有富货款,利息起算时间也不应该从2013年9月17日起算。2013年9月17日是答辩人周的国核对总共交易额的时间,当时双方并没有约定支付货款日期也没有约定利息,且在双方协商期间不应计算利息。因此,即使答辩人有欠奚有富货款,那利息也只能从法院生效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原件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及共同经营周杰三角带的事实;2.协议书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协议约定买卖橡胶三角带的事实及争议案件的管辖;3.欠款便函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78812元的事实及逾期付款违约的事实。同时证明利息起算时间,出具欠款便函时间是2013年9月17日,所以利息从2013年9月18日开始计算至起诉日止。4.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系个体工商户。5.农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农村合作银行明细单共三份,证明2013年9月17日前被告支付原告部分货款,具体金额无法显示。对被告通过银行支付的货款,原告方均予以认可。6.账册4本,证明被告陈述的截止2013年9月17日欠原告总货款278812元不属实。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周的国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没有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我实际是写的总共货款,并不是欠原告货款。每个月我都有支付,我有凭证,我所说的小本子,因为双方是台州内的所以双方各自有记账。原告所谓的利息,当时我们签订合同时是约定从法院判以后开始计算利息。证据5没有意见。证据6账册4本不能证明全部货款是发给我周的国的。其他未有意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徐灵娟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没有异议。对证据3,我们之间有小本子,当时原告说看一下,然后就把小本子拿走了,我挺着大肚子没有去追他,当时很多人都看见了。2013年9月17日出具的欠款便函是双方的货物往来总金额,并不是欠货款。证据5、6没有意见。其他未有意见。为证明辩称事实,二被告共同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收条1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凭证9份、浙江省农村信用社汇款凭条2份,证明支付了部分货款事实;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登记的业主是徐灵娟,系合法经营的。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被告每月都在支付货款,并把帐记载本子上,后被原告拿走。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意见如下:1.收条真实性无异议,收条出具时间是2009年8月12日,也就是说在原被告结算货款之前,与原告起诉的本案货款278812元无关。2.转账凭证及汇款凭条,庭后要向原告核对账号。这些转账凭证,支付时间大多都在2013年9月17日之前,说明在2013年9月17日前被告欠款远远不止278812元,不能证明已经偿还本案诉称货款。2013年9月17日后,原告记得被告有1万元支付过。对工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无异议。3.证人说与原被告没有关系,既然没有关系,为什么对原被告对账事情那么关心;他说打工时在箬横,厂子名称不清楚,外来人到箬横打工住在泽国,这不符合情理;据原告说他曾经在2013年9月17日后与儿子一起到过被告店里,因为原告被吊销驾照,所以都是儿子驾驶,如果去过肯定是原告及儿子去,不可能是原告夫妇及原告儿子夫妇去过,原告儿子没有媳妇那是女朋友,当时在证人作证时,被告徐灵娟和证人说的人数也不一致;证人讲的细节太细了,能把账本里的数据看的那么清楚,越细越不实事求是;证人刚才陈述原告准备打他,所以被告是要他作证。总的认为证人证言描述非常详细,漏洞百出。证人第一次陈述时,说看见原告把本子拿走,等法庭问的时候,说没有看见谁拿走的,最后看见是原告老婆塞到包里,证言有矛盾,故不能证明所谓的账本是原告拿走,其证言不可信。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原告的证据1,能够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结合二被告提供的证据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登记的经营者为被告徐灵娟,而通过银行方式支付给原告的货款均以被告徐灵娟名义进行的,同时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及进行货款结算的为被告周的国,因此可以认定二被告共同经营的事实;证据2,二被告均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证据3,能够证明被告周的国于2013年9月17日向原告出具便条,便条上载明截止2013年9月17日共货款278812元;证据4,能够证明原告系天台县威威橡塑制品厂经营者。证据5,二被告均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可。证据6账本4本,该账本中被告周的国于2011年4月13日出具的欠条载明截止2011年4月13日,被告周的国共欠原告货款为156770元,而就被告目前提供的2010年1月2日至2013年4月7日的转账凭证和汇款凭证显示,在2010年1月2日至2011年3月9日期间,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3万元,2012年3月17日至2013年4月7日,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5000元,可以推定截止2011年4月13日,原、被告发生的交易金额不少于286770元,因此原告的证据6,能够证明截止2013年9月17日,原、被告之间的交易金额不止278812元。结合对证据6的分析认证,原告的证据3系原、被告对未付货款的结算,应认定截止2013年9月17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78812元。被告的证据收条1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凭证9份、浙江省农村信用社汇款凭条2份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各1份,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合法,与被告拟所证明的对象之间具有关联性,且原告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证人王某的证言,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真实性难以采信,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综合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4年8月31日,被告周的国、徐灵娟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二被告共同经营位于温岭市泽国机电五金城A3幢32-34号五金、机械零售商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被告徐灵娟。2009年8月26日,被告周的国与原告奚有富就三角带产品的买卖签订协议书一份,由原告向被告提供三角带产品,约定的管辖法院为天台县人民法法院,协议书并对其事项作了约定。2011年4月13日,被告周的国向原告奚有富出具便条一份,便条上载明截止2011年4月13日,被告周的国共欠原告货款156770元;截止2013年9月17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78812元,并由被告周的国出具欠条一份;此后被告于2013年11月16日支付货款1万元,余款268812元未付。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徐灵娟作为本案被告主体是否适格。二、截止2013年9月17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金额是否为278812元,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是否应从2013年9月18日开始计算。针对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论证如下:一、被告徐灵娟作为本案被告主体是否适格。结合前述证据分析认定,虽然对外开展业务及与原告签订三角带产品买卖合同的系被告周的国,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上登记的经营者为被告徐灵娟,且货款也是通过被告徐灵娟支付的,加之被告徐灵娟、周的国夫妻关系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徐灵娟、周的国共同经营的事实,因此被告徐灵娟作为本案被告是适格的。对被告辩解徐灵娟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本院不予采信。二、截止2013年9月17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金额是否为278812元,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是否应从2013年9月18日开始计算。被告辩称2013年9月17日出具的便条载明的“共货款278812元”是双方截止2013年9月17日发生的总货款额,结合前述证据分析认定,截止2011年4月13日,原、被告发生的交易金额已然不少于286770元,在此之后双方继续有交易发生,因此截止2013年9月17日,双方之间发生的总货款不止278812元,故2013年9月17日的便条应是双方对未付货款的结算,该便条的性质为“欠条”,即截止2013年9月17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78812元。欠条出具以后,被告支付货款1万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6881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逾期付款利息问题。原、被告于2013年9月17日对未付货款进行了结算,并被告出具欠条,但双方并未对付款时间进行约定,因此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应自原告向被告催收货款之日开始计算,但就目前而言,无证据证明原告在起诉之前曾向被告催收货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自2013年9月18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至起诉之日,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合上述分析认证,本院认为,被告徐灵娟、周的国向原告奚有富购买三角带产品尚欠货款268812元,事实清楚,应当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要去被告支付货款26881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2013年9月18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至起诉之日,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的国、徐灵娟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奚有富货款计人民币268812元。二、驳回原告奚有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90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6910元,由原告奚有富负担310元,被告周的国、徐灵娟负担6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89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邵振华人民陪审员 周兴来人民陪审员 王天鹤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邵斌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