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民一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周可齐与济南宇佳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可齐,济南宇佳物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一初字第44号原告周可齐,男,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王玉萍,女,汉族,济南历城鸿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济南市。被告济南宇佳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法定代表人李兴保,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鑫,男,汉族,该公司职工,住济南市。原告周可齐与被告济南宇佳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济南宇佳物流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可齐的委托代理人王玉萍,被告济南宇佳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可齐诉称:原告周可齐于2014年4月到被告济南宇佳物流公司从事搬运装卸工作,月工资为3000元,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也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周可齐在被告处工作期间经常加班,还不支付加班费,工资���欠一个多月未支付。原告周可齐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2014年11月5日向济南市天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2014年12月30日该委以证据不足,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作出驳回仲裁申请的裁决书。现原告周可齐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济南宇佳物流公司支付原告周可齐工资4600元(2014年6月1日至7月16日)、支付2014年4月至2014年7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9000元、支付经济补偿金1500元,共计151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济南宇佳物流公司承担。被告济南宇佳物流公司辩称:原告周可齐不是被告济南宇佳物流公司员工,被告从没有雇佣过原告周可齐,被告的员工也不认识原告周可齐,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周可齐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10月28日,原告周可齐作为申请人,以被告济南宇佳物流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济南市天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1、裁决被申请人依法支付申请人工资4600元(2014年6月1日至7月16日);2、裁决被申请人依法支付申请人2014年4月至7月因未签订劳动合同产生双倍工资9000元并支付经济补偿金1500元。济南市天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济天劳人仲案(2014)27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原告周可齐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被告济南宇佳物流公司支付原告周可齐工资4600元(2014年6月1日至7月16日)、支付2014年4月至2014年7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9000元、支付经济补偿金1500元,共计151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济南宇佳物流公司承担。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关于该焦点问题,原告周可齐称,其于2014年4月7日通过网上招聘的形��到被告单位济南市天桥区药山北外环丁家庄宇佳物流从事搬运装卸工作,应聘时是张守松负责面试的,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也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单位每天记录考勤,要求员工到丁家庄被告单位318办公室签到,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至2014年5月31日,原告在被告处正常工作至2014年7月16日,后因被告未及时支付工资提出辞职。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原告周可齐提交赶集网招聘信息截图照片1张、签到本1份、饭卡1张、装卸人员信息登记表1份、318办公室门口及装货站牌照片各1张。被告济南宇佳物流公司质证称,赶集网招聘信息截图照片无法认定是被告发布的,任何人都可以在赶集网随意的注册和发布信息;对签到本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不知道该证据的来源,且从证据背面显示:“急招装卸工数名,工资日结,无押金,计件,天工,小时”等字样,该证据显��了装卸工不是劳动关系而是临时雇佣关系,被告单位从未以该方式招聘过任何装卸工,该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对饭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丁家庄货场虽然有食堂,但不是被告开的,任何人都可以进去吃饭,丁家庄货场虽然门口挂着宇佳物流的牌子,但主要是山东宇佳物流公司在用,其他物流公司包括被告单位、河南长通、佳怡物流、山东时时顺物流、济南时时顺物流及其他物流公司都在该处经营,故不能证明原告是被告单位员工;装卸人员信息登记表系复印件,不予认可,上面显示的是“济南宇佳物流有限公司”但被告公司名称为“济南宇佳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很显然该证据是伪造的,被告从未有过这样的登记表;对318办公室门口及装货站牌照片真实性不予认可,丁家庄货场所有的物流公司都没有三层,更没有318房间,上面显示负责人为张守松,物流货场是开放性的,谁都可以去拍照,原告周可齐有照片但不代表其系被告的单位员工。被告济南宇佳物流公司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单位不知道原告周可齐的招聘事宜,张守松与被告之间也没有劳动关系,被告仅是有时候找张守松带领的装卸队卸货,一般费用按卸货数量日结,且张守松为多家货场卸货,其所服务的物流公司更是无法计算,丁家庄货场实际为物流货物的周转地点,被告公司并不在该货场内,该货场内也没有被告的加盟商。为证明其答辩意见,被告济南宇佳物流公司提交2014年4月至同年6月的工资发放表1份;山东宇佳物流有限公司广告宣传册1份、证人韩树君和邱可的证人证言各1份,该证人证言调取自(2014)天民一初字第465号卷宗。原告周可齐质证称,对工资表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及张守松均在被告处发工资,但工资表中没有体现,且该证据中没有加盖公章,也没有个人签名;山东宇佳广告宣传册不能证实是山东宇佳物流的广告宣传册,也不能证实山东宇佳物流在此处,更不能证明被告将货物发给山东宇佳物流公司;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异议,通过证人证言可以看出证人均系被告的加盟店,与被告有利害关系,所以该陈述与事实不符。诉讼中,关于其工资的支付,原告周可齐称是由张守松从被告处领取工资后,再由张守松向原告周可齐支付工资。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综合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周可齐提交的赶集网招聘信息截图照片,因被告济南宇佳物流公司对其真实性予以否认,原告周可齐也未再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对原告周可齐提交的签到本、饭卡、装卸人员信息登记表,因证据中均未载有��告济南宇佳物流公司的签章,且被告对其真实性亦不予认可,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可;对原告周可齐提交的318办公室门口及装货站牌照片,系静态场景的反应,无法证实其待证事实,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可。对被告济南宇佳物流公司提交的2014年4月至同年6月的工资发放表,没有领取工资人员的签字,且被告亦未提交相应的会计记账凭证,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对被告济南宇佳物流公司提交的山东宇佳物流有限公司广告宣传册的证明力,原告周可齐予以否认,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亦不予认可;对证人韩树君和邱可的证人证言,因原告周可齐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及证明力均予以认可。以上事实,有原告周可齐提交的仲裁裁决书,被告济南宇佳物流公司提交证人证言的等���据证明,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为凭。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周可齐主张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其提交的证据均未载有被告济南宇佳物流公司的签章,亦无法体现与被告之间具有关联性,且根据原告周可齐的自述其应聘时由张守松负责面试,领取工资亦从张守松处领取,但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张守松系被告济南宇佳物流公司的职工或相关负责人,被告济南宇佳物流公司对原告周可齐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原告周可齐不能证明其系受被告的劳动管理,从事被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周可齐要求被告济南宇佳物流公司支付工资4600元、支付2014年4月至2014年7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9000元、支付经济补偿金1500元的诉讼请求,均系基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而主张的劳动待遇等,故原告周可齐的诉讼请求没有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难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可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周可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善人民陪审员 张士美人民陪审员 张淑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郝慧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