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宁淳民初字第107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原告程冠峰与被告阳光玻璃公司和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冠峰,张家港市阳光钢化玻璃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淳民初字第1070号原告程冠峰,男,1978年10月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凌环,江苏致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家港市阳光钢化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玻璃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张家港市乐余镇兆丰东林村。法定代表人刘照祥,阳光玻璃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陈卫才,江苏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建东,男,阳光玻璃公司副总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张家港市杨舍镇暨阳东路363号。代表人许兴达,保险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建秀,北京德和衡(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冠峰与被告阳光玻璃公司和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张明适用简单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冠峰委托代理人王凌环、被告阳光玻璃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卫才、陈建东和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蒋建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冠峰诉称:其驾驶电动三轮车撞到郑飞飞驾驶阳光玻璃公司所有的停放于道路上的苏E×××××号重型普通货车,造成其受伤和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苏E×××××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120603.86元(其中医疗费24587.2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12864.66元、护理费4800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和鉴定费2360元),现要求两被告赔偿。被告阳光玻璃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郑飞飞是其公司驾驶员,事故发生于履行职务期间,应当由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苏E×××××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其公司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苏E×××××号重型普通货车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属实,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日5时20分许,程冠峰驾驶电动三轮车沿江宁区秦淮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隆仁大厦路段时,撞到郑飞飞停驶于路上的苏E×××××号重型普通货车,造成程冠峰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郑飞飞负事故同等责任,程冠峰负事故同等责任。郑飞飞是阳光玻璃公司驾驶员,事故发生于其履行职务期间;苏E×××××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程冠峰受伤后入南京江宁医院治疗,医院诊断:1、右侧多发肋骨骨折;2、肝脏挫裂伤伴包膜下血肿;3、肝脏包裹性积液;4、右侧胸腔积液;5、肺挫伤;6、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南京康宁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5月4日作出宁康司鉴(法临)(2015)字第88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程冠峰右侧2、3、4、5肋骨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程冠峰误工期限共计以150日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60日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60日为宜。程冠峰伤后用去医疗费64587.20元、交通费300元和鉴定费2360元,损失营养费900元(营养期限60天,每天1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00元(住院35天,每天20元)、误工费12864.66元(事故发生前程冠峰从事餐饮业,参照每年31304元计算误工费,误工期限150天)、护理费4300元(护理期限60天,其中住院35天,每天80元,另25天,每天6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程冠峰伤情构成一个十级伤残,赔偿年限20年,赔偿系数0.1,2014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程冠峰受伤后,阳光玻璃公司支付医疗费40000元。审理中,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按照15%比例计算非医保用药,被告阳光玻璃公司不同意。双方对赔偿数额各执已见,本案因此无法进行调解。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劳动合同书、误工证明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被告阳光玻璃公司驾驶员郑飞飞负事故同等责任,其驾驶的苏E×××××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故原告程冠峰伤后损失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不能赔偿的部分,本院酌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程冠峰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但其负事故同等责任,故本院确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程冠峰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按照15%比例计算非医保用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核,原告程冠峰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155343.86元(其中医疗费64587.20元、营养费9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0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2864.66元、护理费43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99156.66元,其余损失56187.2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其中的60%即33712.32元。扣除被告阳光玻璃公司已付赔偿款40000元后,则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程冠峰损失92868.98元,返还被告阳光玻璃公司垫付赔偿款4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程冠峰损失92868.98元,返还被告阳光玻璃公司垫付赔偿款40000元,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程冠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004元,减半收取502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2862元,由原告程冠峰负担1431元,被告阳光玻璃公司负担1431元(此款由被告保险公司于返还被告阳光玻璃公司垫付赔偿款中扣除,直接支付给原告程冠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员 陈张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张计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