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松滋执字第00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雷鹏、肖俊等与湖北松滋博创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松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滋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雷鹏,肖俊,杨光雄,湖北松滋博创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松滋执字第00157号申请执行人雷鹏。申请执行人肖俊。申请执行人杨光雄。被执行人湖北松滋博创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博创公司),住所地松滋市新江口镇同心桥村。法定代表人肖卓,博创公司经理。本院(2015)鄂松滋民初字第493号民事判决书、(2015)鄂松滋民初字第00294号民事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被执行人博创公司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即由被执行人博创公司返还申请执行人雷鹏、肖俊借款3000000元及利息96000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6月20日止)、返还申请执行人杨光雄购房款15000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4150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7月2日止),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7230元,申请执行费59642元,合计557102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第36条、第38条、第42条、第43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博创公司的银行存款5571022元;或者扣留、提取其等额的收入;或者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动产的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的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冻结、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赵松燕审判员 李家奎审判员 谢 晋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许 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