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89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展亚轮与上海慕赫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公司证照返还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展亚轮,上海慕赫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公司证照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8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展亚轮。委托代理人钟承江,万商天勤(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戴鹏飞,万商天勤(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慕赫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超。委托代理人汪东先,上海市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展亚轮因公司证照返还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5)杨民二(商)初字第4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展亚轮的委托代理人钟承江、被上诉人上海慕赫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幕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东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慕赫公司于2012年3月1日经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崇明分局注册登记成立,现经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为展亚轮,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13年5月30日的公司章程记载的股东出资情况为:展亚轮300万元、董超700万元。章程并记载有:第八条股东会的职权……;第十二条……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东会会议作出除前款以外事项的决议,须经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第二十一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执行董事担任。2014年3月13日前展亚轮系慕赫公司执行董事、董超系慕赫公司监事。2014年3月13日,慕赫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内容为“1、罢免原公司展亚轮执行董事职务。2、成立董事会,董事会成员为:董超、杜福恩、宋石莉,公司董事长将由董事会选举产生。3、罢免更换监事:原公司监事由董超更换为陈军晓。4、修改公司章程(详见公司章程修正案)。5、根据公司章程规定,董事长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日,慕赫公司通过董事会决议,形成选举董超为公司董事长暨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公司原、现法定代表人移交公司章照及账簿等内容的决议。嗣后,董超向展亚轮邮寄了《股东会决议》及《董事会决议》。2014年3月28日,展亚轮向董超、杜福恩、宋石莉发出《通知》,提出《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的程序、内容均不合法,为无效决议,不予认可。2014年6月26日,幕赫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展亚轮归还公司公章等10样物品,案号为(2014)杨民二(商)初字第647号(以下简称“647号案件”)。该案审理中,展亚轮在2014年7月4日法院谈话笔录中陈述,“……(杨萍作为公司财务)做过交接手续,公司涉及财务方面和税务方面的东西都给了我。其在2013年11月就将财务章给了我。原告在情况说明中所述的:1、公司公章1枚、2、营业执照正副本各一张、3、组织机构代码证1本、4、税务登记证正、副各一本、5、财务专用章1枚、6、法定代表人印鉴章1枚、7、报税IC卡1张、8、回单箱卡(磁卡)1张、9、网银U盾1个、10、公司合同章1枚都已经给了我,具体归还日期想不起来了。这些东西现在都在我手里。……”同年9月22日,幕赫公司撤回647号案件的诉讼。2014年8月26日,展亚轮作为原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4)杨民二(商)初字第886号(以下简称“886号案件”),其认为2014年3月13日,董超自行召开股东会,罢免展亚轮执行董事,另行成立董事会,属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其他股东利益,违反强制性法律和行政法规。要求法院确认2014年3月13日的股东会决议无效。2014年10月24日,原审法院作出判决,载明,“本案中的《股东会会议纪要》所记载的修改公司章程内容中,增设的第三十八条所列事项虽然是对股东行为的约束,股东如有违反可追究其法律责任,但关于解除股东资格及对该股东股权的处理,违反了民事活动自愿、公平、等价有偿原则,该条款应为无效。而股东会决议中的其它内容,系由超过三分之二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应为有效。……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慕赫工程技术有限公司2014年3月13日形成的股东会决议中关于公司章程修正案增设的第三十八条内容无效;二、原告展亚轮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后展亚轮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我院于2015年4月22日作出(2015)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78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178号案件”),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系争的印章、证照等物品均属于慕赫公司的财物,均应由公司控制。除非公司内部有特别约定,否则,从同一性及法定代表人的职权角度而论,理应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具体持有或安排持有相关的公司物品。2014年3月13日慕赫公司召开股东会及董事会,分别作出罢免展亚轮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职务及由董超担任董事长、法定代表人的决议。虽然展亚轮对该决议效力予以否认,但经过诉讼,886号案件及178号案件的判决均已认定关于法定代表人变更的股东会决议属于合法有效,故可以认定目前董超为慕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工商未变更法定代表人信息并不影响公司内部决议的效力。另,展亚轮认为,董超只是显名股东,虽然工商登记中显示其持有70%股权,但其并未实际出资,只是代持股。但关于此节,展亚轮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此陈述亦难以采信。现幕赫公司诉请返还的印章、证照等物品由展亚轮实际控制,但展亚轮并非幕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理应返还给公司。综上,幕赫公司的诉请合法有据,可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条的规定,作出判决:展亚轮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慕赫公司公章一枚、营业执照正副本各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税务登记证正副本各一份、财务专用章一枚、法定代表人印鉴章一枚、报税IC卡一张、回单箱卡(磁卡)一张、网银U盾一个、合同章一枚。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40元,由展亚轮负担。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展亚轮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董超并非幕赫公司的真实股东,其实际为代他人持股。展亚轮对于2014年3月13日股东会决议内容仍然持有异议,认为董超仍不具备幕赫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故本案中董超也不能代表公司意志提起本案诉讼。2、幕赫公司要求返还的证照中有部分不在展亚轮处,无法返还。故认为原审判决有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幕赫公司的原审诉请。被上诉人慕赫公司答辩称:1、展亚轮并无证据证明董超为挂名股东。2014年3月13日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已为生效判决所确认,故董超具备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2、展亚轮在原审法院的笔录中认可相关证照在其处,故其理应返还。基于此,认为原审判决无误,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展亚轮表示有部分证照材料不在其处。但其又表述具体的物件以展亚轮在647号案件中的陈述为准。本院认为:公司的印章证照应当归公司所有。鉴于生效的法律文书已经确认了慕赫公司关于修改公司章程、设立董事会以及选举法定代表人等内容的股东会决议有效,故依据该股东会决议,由慕赫公司董事会选举的董事长即董超应为慕赫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以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代表慕赫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并无不当。展亚轮已不具备慕赫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也无其他依据继续持有慕赫公司公章证照等,故应予返还。此外,展亚轮上诉称,董超系代他人持股,并非幕赫公司真实股东,但展亚轮对此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展亚轮提起上诉时称,幕赫公司起诉要求其返还的部分印章证照并不在其处,但并未明确哪些物品缺失以及提供相应的证据,且该项上诉理由与展亚轮在647号案件中的陈述有所矛盾,故本院对于展亚轮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予采信。原审判决展亚轮向慕赫公司返还公章证照等物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展亚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炜审 判 员 杨怡鸣代理审判员 李非易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乐轶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