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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余商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浙江杭州农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杭州锐腾能源有限公司、浙江扬成能源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杭州农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锐腾能源有限公司,浙江扬成能源有限公司,诸卫军,王寇承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商初字第121号原告:浙江杭州农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来煜标。委托代理人:王敏、陈凌波,浙江诺力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锐腾能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诸卫军。被告:浙江扬成能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寇承。被告:诸卫军。被告:王寇承。原告浙江杭州农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银行)为与被告杭州锐腾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腾能源公司)、浙江扬成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成能源公司)、诸卫军、王寇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凌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锐腾能源公司、扬成能源公司、诸卫军、王寇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银行起诉称:2014年3月3日,经锐腾能源公司申请,农商银行作为承兑推荐人委托与承兑人(受托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余杭支行)签订《商业汇票承兑协议》一份【合同号:8031220140000440;承兑协议编号:YH2014RCDDQ017】,合同期限自2014年3月3日起至2014年9月3日止,合同金额1800万元,由锐腾能源公司交纳承兑保证金900万元,承兑敞口部份900万元由扬成能源公司提供保证。2013年8月28日,农商银行与扬成能源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扬成能源公司同意为债务人锐腾能源公司自2013年8月28日至2014年8月27日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为折合人民币9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同时,诸卫军、王寇承出具个人保证函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9月3日承兑汇票到期之日,申请人锐腾能源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足额票款,致承兑合同出现扣除保证金900万元及保证金利息和账户其它余额141996.09元外8858003.91元垫款。农商银行多次催讨,锐腾能源公司至今未归还,扬成能源公司、诸卫军、王寇承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第九十一条规定: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人于汇票到期日未能足额交存票款时,承兑银行除凭票向持票人无条件付款外,对出票人尚未支付的汇票金额按照每天万分之五计收利息。为此,农商银行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锐腾能源公司偿还银行承兑汇票垫款本金8858003.91元;二、锐腾能源公司偿还欠息482761.22元(暂计至2014年12月20日),此后利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三、扬成能源公司、诸卫军、王寇承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锐腾能源公司、扬成能源公司、诸卫军、王寇承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审理过程中,农商银行增加诉讼请求:锐腾能源公司承担本案律师费10000元。后农商银行撤回该项诉讼请求。原告农商银行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商业汇票承兑协议》一份;2.承兑申请书一份。证据1、2共同用以证明农商银行、中国银行余杭支行与锐腾能源公司签订《商业汇票承兑协议》一份,合同期限自2014年3月3日起至2014年9月3日止,合同金额1800万元,由农商银行向中国银行余杭支行交纳承兑保证金1800万元的事实。3.《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扬成能源公司同意为债务人锐腾能源公司自2013年8月28日至2014年8月27日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为折合人民币9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的事实。4.银行承兑汇票清单一份;5.银行承兑汇票四份(系复印件)。证据4、5共同用以证明中国银行余杭支行于2014年3月3日向锐腾能源公司出具四张银行承兑汇票,承兑金额共计为180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9月3日的事实。6.《保证函》两份,用以证明诸卫军、王寇承同意就该笔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7.《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农商银行因本案支出律师费10000元的事实。8.打款凭证四份,用以证明农商银行支付中国银行余杭支行1800万元的事实。被告锐腾能源公司、扬成能源公司、诸卫军、王寇承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农商银行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余杭农村商业银行提交的证据1-6、8,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且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7,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8月28日,农商银行为债权人、扬成能源公司为保证人签订合同号为8031320130000564《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主要约定:保证人同意为债权人向债务人锐腾能源公司自2013年8月28日至2014年8月27日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为折合人民币900万元整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债务人根据主合同约定可以循环使用上述融资额度,具体每笔业务的起始日、到期日、利率及金额以具体业务合同、借款借据或相关债权凭证为准,融资方式包括但不限于贷款、票据贴现、承兑等;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人无论是同时或分别提供保证,均为连带共同保证关系,保证人为债权人在本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本最高额保证项下保证责任的最高债权限额为最高贷款限额人民币900万元;本合同保证期间根据各笔融资分别确定,即各笔融资的保证期间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所产生的债权人的所有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融资过程中发生的垫付款、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同日,王寇承作为保证人向农商银行出具《保证函》一份,载明:保证人同意为贵社(行)向债务人锐腾能源公司在2013年8月28日至2014年8月27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900万元整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融资方式包括贷款、票据贴现等,保证期间根据各笔融资分别确定,即各笔融资的保证期间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等其他合理费用,保证人承诺,当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贵社(行)有权直接从保证人账户中扣收相应款项向贵社(行)清偿债务。2014年3月3日,锐腾能源公司向农商银行出具承兑申请书一份,载明:我单位向贵行(社)申请为我单位开立的汇票予以承兑,申请承兑票面金额合计人民币1800万元整,为此,我单位按票面金额的50%在贵行社指定的保证金账户中存入保证金,保证金金额为人民币900万元整,并由扬成能源公司作为保证人提供连带保证责任。锐腾能源公司于当日向农商银行交存保证金900万元。同日,锐腾能源公司为承兑申请人、农商银行为承兑推荐人、中国银行余杭支行为承兑人(受托人)签订编号为YH2014RCDDQ017《商业汇票承兑协议》一份,主要约定:承兑申请人开出汇票肆张,金额合计1800万元,具体见附件《银行承兑汇票清单》;前述汇票经承兑人(受托人)(下称受托人)承兑,承兑推荐人(下称推荐人)、承兑申请人(下称申请人)愿意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支付结算办法》的有关规定及协议相关条款;推荐人代为申请人在承兑行存有承兑汇票票面金额的100%保证金,并实行专户管理;申请人于汇票到期日前将应付票款交存推荐人;承兑手续费按票面金额万分之伍计算,由推荐人代收,在银行承兑时一次付清;如承兑汇票到期之日申请人不能足额交付票款时,推荐人对不足支付部分的票款转入承兑申请人的逾期贷款户,并计收罚息;承兑汇票到期之日,受托人可以从推荐人在受托人处开立的同业存款账户扣划相应票款,推荐人可以从申请人任何账户追偿相应的票款、利息和费用;如因申请人不履行本协议或承诺书项下内容,给受托人造成任何损失均由申请人承担,为履行本协议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申请人向受托人或有关方面支付。协议还就双方其他权利义务做了约定。当日,锐腾能源公司领取了出票日期为2014年3月3日、出票人为锐腾能源公司、收款人为德清长峰润滑油有限公司、付款行为中国银行杭州市余杭支行营业部、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9月3日、出票金额分别为500万元、500万元、500万元和3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四张。同日,诸卫军作为保证人向农商银行出具《保证函》一份,载明: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锐腾能源公司在贵支行(部)承兑(合同号或协议号为YH2014RCDDQ017,金额为人民币壹仟捌佰万元整)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该笔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债务本金、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等其他合理费用,保证人承诺,当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贵支行(部)有权直接从保证人账户中扣收相应款项向支行(部)清偿债务。因锐腾能源公司未在汇票到期日向农商银行支付足额票款,农商银行扣划其交存的保证金900万元,并将余款900万元转为锐腾能源公司的逾期贷款。截至2014年12月20日,锐腾能源公司结欠农商银行本金8858003.91元,利息482761.22元。为此,农商银行诉至本院,请求上判。本院认为:原告农商银行与中国银行余杭支行、被告锐腾能源公司签订的《商业汇票承兑协议》,与被告扬成能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及被告诸卫军、王寇承出具的《保证函》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合法有效。被告锐腾能源公司未在汇票到期日向原告农商银行支付足额票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被告诸卫军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扬成能源公司、王寇承则应在最高本金限额9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农商银行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锐腾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杭州农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8858003.91元;二、被告杭州锐腾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杭州农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息482761.22元(暂计算至2014年12月20日,此后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以所欠本金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另计);三、被告浙江扬成能源有限公司、诸卫军、王寇承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7185元,由被告杭州锐腾能源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浙江扬成能源有限公司、诸卫军、王寇承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7185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董 文人民陪审员  沈荣根人民陪审员  王寿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盛高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