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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皇民一初字第1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原告陈淑清与被告李毅威、石兴斌、辽宁省基建办公室、中国平安财��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责任事故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淑清,李毅威,石兴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辽宁省基建办公室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皇民一初字第1179号原告:陈淑清。委托代理人:李洪星。被告:李毅威。被告:石兴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官凯。委托代理人:徐晓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大西路291号,组织机构代码74433951-7。负责人:朱国���,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孝康。被告:辽宁省基建办公室。法定代表人:石坚。委托代理人:于劼。原告陈淑清与被告李毅威、石兴斌、辽宁省基建办公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责任事故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青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淑清的委托代理人李洪星,被告李毅威,被告石兴斌,被告辽宁省基建办公室的委托代理人于劼,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孝康,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晓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淑清诉称,2014年12月31日6时48分,被告石兴斌驾驶辽AV2T**号小型轿车沿延河街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崇山西路延河街路口由北向东左转弯时,与在人行横道内由北向���步行的行人陈淑清发生交通事故,致陈淑清倒地。陈淑清倒地又与被告李毅威驾驶的在路口内由北向东左转弯的辽A866**号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陈淑清受伤。此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毅威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石兴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陈淑清无责任。就赔偿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故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85793.48元,另外购药费1927元,误工费10890元,护理费12100元,伙食补助费12100元,辅助器具费6912元,复印费80元,交通费1055元,物损(手表、手机、衣物)1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石兴斌辩称,我是肇事车辆辽AV2T**小型轿车的所有人,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辽AV2T**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在合理范围内予以赔偿。垫付医疗费35164.3元。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辽A866**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在合理范围内予以赔偿。我公司已经垫付医疗费40000元。被告辽宁省基建办公室辩称,肇事车辆辽A866**小型轿车为我办公室所有,李毅威是派遣公司派遣到我办的司机,系职务行为,该车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交警队认定驾驶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事故认定为主次责任,应按照相应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被告李毅威辩称,我是肇事司机,我是基建办雇佣的司机,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交通认定事实清楚,在��国大地保险公司投保,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也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实际发生的数额。我为原告垫付医疗11000元,保险公司应予以返还。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1日6时48分,被告石兴斌驾驶辽AV2T**号小型轿车沿延河街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崇山西路延河街路口由北向东左转弯时,与在人行横道内由北向南步行的行人陈淑清发生交通事故,致陈淑清倒地。陈淑清倒地又与被告李毅威驾驶的在路口内由北向东左转弯的辽A866**号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陈淑清受伤,手表等物品损失。事故发生后,原告陈淑清被送到沈阳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肱骨骨折、左肩胛骨骨折、双侧血胸、双侧多发肋骨骨折等”。原告共住院121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普食。被告李毅威支出急救费、门诊治疗费和住院治疗费共计11000元,被告石兴斌支付住院治疗费6000元,大地保险公司支付住院治疗费40000元,平安保险公司支付住院治疗费35164.3元,其余住院治疗费由原告支付。出院后医嘱休息、加强营养。此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毅威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石兴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陈淑清无责任。原告支出辅助器具费6912元,外购药1927元,另查,肇事车辆辽AV2T**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石兴斌,该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肇事车辆辽A866**登记所有人为辽宁省第十二届全运会接待场所基建办公室,后该办公室更名为辽宁省基建办公室。车辆驾驶人李毅威为该办公室劳务派遣人员,驾驶车辆系职务行为。该车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于2015年6月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医疗费单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疗病历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因本次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李毅威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石兴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经庭审质证,当事人无异议,故本院对事故认定责任予以采信。被告李毅威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石兴斌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一款的规定,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替代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的部分,由商业三者险按赔偿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部分,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毅威系职务行为,应由其用工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的问题,被告对该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交通费,原告因就医、出院等所发生的合理、必需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数额酌定。关于护理费的请求,原告住院期间二级护理,符合给付护理费的条件,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故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关于伙食补助费的请求,按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予以计算。关于误工费的请求,虽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被告保险公司抗辩不应支付误工费,并提供勘查记录予以证明,但勘查记录中均没有明确提问退休后是否还在工作,现原告提出证据予以证明退休后工作的事实,该证据虽没有具体的工资数额,但可以证明退休后工作的情况,故本院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即每天70元计算,原告住院121天,出院后医嘱休息,但没有具体的休息时间,故原告误工费数额为8470元。关于复印费的请求,因交通事故所发生,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物品损失的请求,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受损手表及发票,本院对该物品损失予以认定。关于手机损失的请求,因没有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关于衣物损失的请求,受伤后,会造成一定衣物的损坏,本院对该数额予以酌定。关于外购药和辅助器具费的请求,原告支出的外购药和辅助器具均由相应的医嘱,故本院予以采信,并确认该数额。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陈淑清医疗费53738.04元(已给付35164.3元),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陈淑清医疗费115055.44元(已给付4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返还被告石兴斌垫付的医疗费6000元,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返还被告李毅威垫付的医疗费11000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陈淑清误工费8470元的50%,即4235元,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陈淑清误工费8470元的50%���即4235元;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陈淑清护理费11601.48元的50%,即5800.74元,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陈淑清误工费11601.48元的50%,即5800.74元;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陈淑清辅助器具费6912元的50%,即3456元,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陈淑清辅助器具费6912元的50%,即3456元;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陈淑清交通费1000元的50%,即500元,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陈淑清交通费1000元的50%,即500元;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陈淑清物品损失费500元的50%,即250元,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陈淑清误工费500元的50%,即250元;八、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陈淑清伙食补助费12100元的30%,即3630元,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陈淑清伙食补助费12100元的70%,即8470元;九、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陈淑清外购药费1927元的30%,即578.1元,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陈淑清外购药费1927元的70%,即1348.9元;十、被告石兴斌赔偿原告陈淑清复印费80元的30%,即24元,被告辽宁省基建办公室赔偿原告陈淑清复印费80元的70%,即56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十一、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件受理费830元,由被告李毅威承担581元,由被告石兴斌承担2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青山二0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赵春阳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一款: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元旦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10%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准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一款: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