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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民一初字第00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李计忠与张俊毅、张利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与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计忠,张俊毅,张利忠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民一初字第00240号原告李计忠,男,1971年8月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金川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庞世新,内蒙古盛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俊毅,男,1974年5月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委托代理人周洋,内蒙古嘉铭唯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利忠,男,1967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土默特左旗。委托代理人周洋,内蒙古嘉铭唯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计忠诉被告张俊毅、张利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有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计忠及其委托代理人庞世新,被告张俊毅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洋,被告张利忠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计忠诉称,2014年5月24日,被告张利忠给原告打电话称,他和张俊毅承包了位于呼托新公路冀东水泥厂旁玉泉区章盖营肉牛场院内一处工程,让原告焊接屋顶,每平米14元工费。2014年5月30日,原告进入二被告承包的工地开始焊接屋顶人字架。2014年6月13日上午,原告站在已建好的墙壁上用电焊焊接檩条时从约5米高的墙壁处摔落,张利忠和其侄子张永伟开车一同将原告送至呼和浩特政德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双侧跟骨粉碎性骨折,住院29天。2015年3月17日,经呼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双跟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后,均评定为九级伤残;综合评定为八级伤残;误工140日,营养60-90日,护理60-90日。目前遵医嘱门诊治疗等右跟骨骨赘切除手术。原告认为,原告与二被告已形成雇佣关系,原告受雇二被告在从事焊接屋顶钢结构活动中因安全事故致身体损伤,作为该工程项目的承包人在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和相关资质条件下承建该工程已属违法,施工期间没有采取必要防范安全措施对雇员的人身安全没有尽到法定的保护责任而盲目安排施工,从而发生原告伤害,二被告作为工程的承包人,原告的雇主存在重大过错,其过错责任与原告的损伤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应依法承担法定的赔偿责任。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40元、司法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4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元、营养费1160元、护理费2929元、误工费27977元、精神损害赔偿3000元、残疾赔偿金15298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902元、三期误工费14140元、三期护理费6060元、三期营养费2400元,以上各项共计224955元;保留原告请求二被告右跟骨骨赘切除手术费的诉讼权利。被告张俊毅、张利忠辩称,1.本案是承揽合同纠纷而不是提供劳务雇佣纠纷,故被答辩人在承揽作业中造成的自身损失不应由答辩人赔偿。2.被告张利忠并不是发包人,只是原、被告之间的介绍人,因为最初被告张俊毅与原告并不相识,是因为张俊毅想把工程转包出去,所以才通过张利忠的介绍,把自己的亲戚李计忠介绍给张俊毅,最后李计忠承揽到了此项工程,所以原告把张利忠列为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被答辩人承包工程后,没有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没有认识到高空作业的危险性,盲目施工,具有重大过错。4.被答辩人主张的部分赔偿费用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残疾赔偿金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三期费用属于重复计算,不予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只承担50%,交通费承担必要的费用,已垫付的22000元应当予以核减,请依法判决。原告李计忠为支持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1、住院病历,2、病情证明,3、病情处理意见,4、司法鉴定意见书,5、呼市第一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交通费收据。证明原告因伤住院治疗29天,评定为八级伤残,被告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15298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三期费用误工费14140元,护理费6060元,营养费2400元,司法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405元,保留二次手术费的诉权。证据2.1、2014年6月13日李计忠因伤住院收据,2、呼市新型农村合作,3、医疗统一处方,4、内蒙古医科大学门诊预交金凭证,5、照片三张。证明原告所受损害是在从事被告雇佣活动中造成的,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雇佣关系。证据3.1、居住证明,2、李计忠户口簿,3、呼市金马学校证明。证明原告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赔偿费用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张俊毅、张利忠对原告李计忠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认可,对证明问题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计算错误,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三期费用重复计算,交通费只支持部分合理的费用。对证据2.受伤图片和押金收据认可,住院费用全部由被告垫付,证人证言与实际情况不符,处方没有医嘱,不予认可。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4日,张利忠给李计忠打电话称,张俊毅承包了位于呼托新公路冀东水泥厂旁呼和浩特市玉泉区章盖营肉牛场院内一处工程,让李计忠焊接屋顶,双方约定每平米14元工费,2014年5月30日,李计忠进入工地开始焊接屋顶人字架,2014年6月13日上午,李计忠在用电焊焊接檩条时从约5米高的墙壁处摔落,事故发生后,被送至呼和浩特政德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双侧跟骨粉碎性骨折,住院29天,出院医嘱为:1.定期复查;2.功能锻炼;3.随诊。张俊毅支付了住院医疗费16000元,支付生活费6000元,合计22000元;张俊毅按照每平米14元支付了李计忠28000元工程款,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李计忠的伤情经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3月17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李计忠双跟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后,均评定为九级伤残;2.依据本标准4.2晋级原则:如果两项及以上等级相同,最多晋升一级,综合评定为八级伤残;3.误工140日,营养60-90日,护理60-90日,支付鉴定费1600元。本院认为,李计忠所受伤害是在为张俊毅承包的位于呼托新公路冀东水泥厂旁呼和浩特市玉泉区章盖营肉牛场用电焊焊接檩条时从墙上摔下所致,张俊毅作为雇主应当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即70%;李计忠作为完全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当承担次要责任即30%;张利忠作为中介人无责任。李计忠因本次事故产生的费用为:误工费28495.33元(按2014年建筑业37548元计算,从2014年6月13日计算至2015年3月16日定残前一日,合计277天,37548元÷365天×277天=28495.33元),护理费2936元(按2014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36953元计算29天,36953元÷365天×29天=2936元),交通费4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元(40元×29天=1160元),营养费1160元(40元×29天=1160元),残疾赔偿金51576元(按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596元计算20年,8596元×20×30%=5157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451元(女儿李荣,2001年4月16日出生,13周岁,按2014年农牧区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7268元计算5年,7268元×5年÷2人×30%=5451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30000元×30%=9000元),其请求为3000元,故按其请求予以支持;合计94183.33元;鉴定费1600元。张俊毅应承担65928.33元(94183.33元×70%=65928.33元),已支付的生活费6000元,应当从承担的费用中核减,核减后应承担59928.33元;对李计忠要求保留二次手术费诉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要求的三期费用因没有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对其他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张俊毅辩称的是承揽合同纠纷而不是提供劳务雇佣纠纷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张利忠辩称是介绍人的理由,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俊毅在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李计忠误工费28495.33元、护理费2936元、交通费4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元、营养费1160元、残疾赔偿金5157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451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94183.33元的70%即65928.33元,核减已支付的生活费6000元,应承担59928.33元。二、驳回原告李计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74元,原告李计忠承担1688元,被告张俊毅承担649元,本院退还原告李计忠2337元;鉴定费1600元,由被告张俊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有仁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 猛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