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民特字第0268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姜宏胜等担保物权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姜宏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开民特字第02683号申请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芙蓉中路一段478号运达国际广场。负责人李征,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冯向阳,湖南融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永超,湖南融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姜宏胜。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受理了申请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与被申请人姜宏胜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琼独任审判,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申请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称:2011年7月30日,被申请人因购房的需要,与申请人签订编号为66XXXX01号的《个人购房借款(综合)合同》,合同约定:被申请人提供其购买的位于开福区金泰路199号湘江世纪城富湾国际XX栋XXXX室(产权证号为:房权证开福字第××号)的房屋作为抵押物,对申请人提供的购房借款本金人民币108万元进行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人在该合同项下全部到期应付而未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包括逾期及挪用罚息以及复利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等。贷款期限为20年,自2011年8月31日起至2031年8月31日止,年利率采用浮动利率,即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10%,逾期罚息利率按计收罚息之日的执行利率上浮30%,而后,被申请人以申请人为抵押权人为其提供的上述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2011年8月30日,申请人如约将上述贷款付至约定账户。后被申请人多次逾期还款,经申请人催告,被申请人均未予回应。截至2015年5月27日,被申请人尚有借款本金988179.91元、逾期利息(含罚息)19992.6元尚未偿还。综上,申请人为实现抵押担保物权,特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法院依法裁决:一、对被申请人姜宏胜名下的抵押给申请人的房产(位于开福区金泰路199号湘江世纪城富湾国际XX栋XXXX室、产权证号为:房权证开福字第××号)进行拍卖或变卖以优先偿还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借款的本金988179.91元、逾期利息(含罚息)19992.6元(暂计算至2015年5月27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直至本息全部清偿日止)、律师代理费50409元及其他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经审查查明:2011年7月30日,被申请人(借款人、抵押人)因购房的需要向申请人(贷款人、抵押权人)借款,并与申请人签订编号为66XXXX01的《个人购房借款(综合)合同》,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1、贷款金额为1080000元,贷款期限为20年,自2011年8月31日起至2031年8月31日止;2、贷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档期的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10%,签订本合同时的同档期基准利率为7.05%;3、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构成违约,贷款人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罚息。其中,对于逾期贷款的罚息率按计收罚息之日的执行利率上浮30%执行。同时贷款人可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借款人已提用贷款部分的本息立即部分或全部提前到期;4、被申请人提供其购买的位于开福区金泰路199号湘江世纪城富湾国际XX栋XX房(产权证号为:房权证开福字第××号)作为抵押物,对申请人提供的购房借款本金人民币108万元进行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全部到期应付而未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包括逾期及挪用罚息以及复利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由于还款造成的上述透支账户透支本息、保管担保财产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可能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拍卖费用、变卖费、通知借款人费用以及其他的合理费用)。本合同所称“到期或期满”包括但不限于:(1)本合同中规定的正常到期;(2)本合同中约定的每次分期还款日到期;(3)被贷款人宣布提前到期的情形。本合同规定的还本付息日届至及贷款被宣布提前到期均视为本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届满。2011年8月30日,申请人将108万元的贷款发放至被申请人指定的账户内。2013年5月16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长沙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所办理了上述房屋的他项权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为房他证开福字第51XXX**号)。截至2015年5月27日,被申请人欠申请人贷款本金988179.91元、逾期利息19679.56元、逾期罚息313.04元,共逾期4期。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申请人提供了诉讼业务法律服务委托合同、银行支付凭证、发票予以证明申请人为处理本次纠纷委托了湖南融厦律师事务所律师冯向阳、徐永超律师,并支出了律师费50409元。以上事实,有《个人购房借款(综合)合同》、借据、欠贷情况说明、房屋他项权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综合)合同》以及双方所共同办理的抵押登记行为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及形式均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借款108万元,被申请人应该按时足额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现被申请人到期未足额归还借款构成违约,侵害了申请人的权益,对申请人依据法律的规定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本院予以准许。关于申请人可依本程序实现债权的具体范围,根据合同的规定并结合申请人的请求,本院依法审查确认为:1、本金988179.91元;2、逾期利息(含罚息)19992.6元(该利息计算至2015年5月27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息清偿日止);3、律师费50409元,申请人提供了代理合同、支付凭证、发票予以证实申请人为实现本次担保物权支出了律师费50409元,该笔费用不超过诉讼标的5%,贷款合同中亦明确了律师费用属于抵押担保范围,故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申请人姜宏胜位于长沙市开福区金泰路199号湘江世纪城富湾国际XX栋XX房(产权证号为:房权证开福字第××号)的担保财产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二、申请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在借款本金988179.91元、逾期利息(含罚息)19992.6元(计算至2015年5月27日止,之后的利息以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息清偿日止)、律师费50409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本裁定自即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依据本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李琼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沈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