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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平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金某与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平民初字第29号原告:金某。委托代理人:赵旭峰,浙江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某。原告金某与被告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旭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起诉称:原告于2000年前往意大利,2007年应被告的请求,以结婚的形式带被告到意大利。同年8月13日原告回国和被告前往温州民政局领取结婚证。领证后双方未同居,未生育子女。2008年原告办妥被告赴意大利手续后,被告来到意大利。在意大利期间双方仍无同居生活,原告要求被告依约解除婚姻关系,不久被告下落不明。双方约定以结婚的形式带被告前往意大利,双方只有婚姻的形式,并无婚姻的实质内容,从婚姻成立之日就无感情可言。原告曾于2012年12月28日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审理判决驳回原告离婚诉请后,被告至今仍下落不明。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被告蔡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曾于2012年12月28日向法院起诉离婚,被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之后原、被告仍未和好,处于分居状态。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护照、结婚证、户籍证明、常住人口登记表、本院(2013)温平民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因不能妥善处理家庭关系,导致夫妻关系恶化,经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离婚诉讼请求后,仍未能和好,处分居状态,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准许。被告蔡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金某与被告蔡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安民人民陪审员  黄纪安人民陪审员  侯新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侯恋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