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郎民一初字第0079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张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郎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郎民一初字第00799号原告:张某,女,1984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贵州省纳雍县,现住郎溪县。委托代理人:黄波,安徽明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甲,男,1970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郎溪县。委托代理人:岑家斌,安徽省郎溪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者。原告张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波、被告李某甲、被告委托代理人岑家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诉称: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年××月××日到郎溪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李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李某丙。被告对原告不好,看不起外地人,经常跟原告吵架,双方感情已经破裂。2014年8月2日开始分居,2014年9月15日原告向郎溪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一审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感情无法弥合,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婚生子女李某乙、李某丙跟随被告生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李某甲在庭审中辩称:原告诉请与客观事实不符;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张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主体适格情况;2、民事判决书一份2014郎民一初字第01371号,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且夫妻双方感情已破裂。李某甲对证据1三性及证明对象均无异议;对证据2三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只能证明原告起诉离婚的事实,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破裂。李某甲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身份情况;2、户口簿,证明李某乙系被告长女,出生日期为××××年××月××日、李某丙系被告长子,出生日期为××××年××月××日;3、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民政局履行结婚登记手续。张某对证据1-3三性及证明对象均无异议。本院对李某甲提交的证据经审查认定如下:张某提交的证据1-3形式要件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的审理相关联,具有证明其证明对象的证明力,故本院对张某提交的证据及佐证的证明对象予以采信。本院对张某提交的证据经审查认定如下:张某提交的证据1、2形式要件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的审理相关联,具有证明其证明对象的证明力,故本院对张某提交的证据及佐证的证明对象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查明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甲于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生育一女李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李某丙。××××年××月××日,双方在郎溪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4年9月15日,张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2014年10月12日法院一审判决不准离婚。2015年5月11日,张某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离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法定依据。本案原、被告于1999年相识,并于2003年生育一女,2007年生育一子。双方生育子女之前相识时间较长,理应相互了解并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在生育子女长达五年后于2012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之间理应建立起了真正的夫妻感情。2014年9月15日原告第一次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2015年5月11日,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离婚。本院认为,原告在第一次起诉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再次向法院起诉离婚,可见原、被告间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原告张某诉请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之主张,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孩子的抚养,从孩子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以李某甲抚养婚生女李某乙、婚某为宜,张某支付抚养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李某乙、婚某由被告李某甲抚养,原告张某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其中,婚生女李某乙每月抚养费400元,婚某每月抚养费400元,分别支付至婚生女李某乙、婚某独立生活止)。案件受理费280元,减半收取14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天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周 娟附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