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汉台民初字第0085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原告季云汉诉被告杨汉兵、汉中市长征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云汉,杨汉兵,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汉中市长征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汉台民初字第00859号原告季云汉,男,1962年12月4日出生,汉族,汉中市汉台区人。委托代理人王延军,南郑县高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汉兵,男,1968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汉中市汉台区人。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天汉大道南段。组织机构代码7353521-4。法定代表人XX新,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刚,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汉中市长征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汉中市汉台区天汉东路。组织机构代码77993659-X。法定代表人刘仍岩,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季云汉诉被告杨汉兵、汉中市长征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汉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云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延军,被告杨汉兵、永安财险汉中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汉中市长征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季云汉诉称,2013年2月28日1时40分,原告季云汉驾驶陕FRR8**号两轮摩托车沿天汉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万邦十字,逢杨汉兵驾驶的陕FB00**号出租车,两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季云汉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汉中市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9椎体压缩性骨折、右锁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腓骨中上段骨折。原告住院46天后出院。2014年6月9日,原告再次住院做二次手术(取内固定)。2013年3月14日,汉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2013]第0000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汉兵负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7月22日,汉中市交警二大队委托汉中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了法医鉴定,经鉴定:原告为两个10级伤残。原告季云汉认为,被告杨汉兵的违法行为导致原告身体和精神受到巨大的痛苦,原告不得不两次到医院住院治疗,正常工作、生活均受到了影响,被告理应赔偿,同时还应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2000元。另外,汉中市长征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在永安财险汉中支公司为陕FB00**号出租车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和50万的三责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永安财险汉中支公司依法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26908.01元。被告永安财险汉中支公司辩称,对医疗费发票、住院病历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医疗费保险公司只按照金额的90%赔付;住院伙食补助费金额无异议,但是此部分是纳入到商业险赔付的,因此金额应该按30%计算;营养费不认可;误工费的天数和标准均不认可,依据原告伤情,胸椎骨折误工天数是90天,锁骨骨折是70天,就高不就低原则,误工天数应该是90天,误工标准应该是每天80元,如果原告方坚持误工天数应该计算到定残前一天,保险公司将申请对原告误工天数进行鉴定;对原告提交的护理费收条不发表质证意见,保险公司认为护理费标准过高,应按每天80元计算,护理天数应按照实际住院天数49天计算;残疾赔偿金,因原告户口簿签发时间是在事故发生后,没有明确是城镇户口还是农村户口,原告应再提交派出所证明进一步证实,该项费用计算标准应按照2013年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为原告方是主要责任,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修理费应按照定损金额赔付;交通费保险公司愿意承担100元;修理费,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经过定损,故应依照保险公司定损金额赔付;鉴定费保险公司依法不予承担。被告杨汉兵辩称,对事故发生比较遗憾,对原告伤情表示同情,被告所驾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和50万元限额商业险,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在此次事故中被告已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26598.17元、护理费2300元、鉴定费700元、酒精检验费800元,共计30398.17元。被告汉中市长征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和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8日1时40分,原告季云汉驾驶陕FRR8**号两轮摩托车沿天汉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万邦十字,与被告杨汉兵驾驶的陕FB00**号出租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季云汉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汉中市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胸9椎体压缩性骨折、右锁骨中远端粉碎性骨折、右腓骨中上段骨折、右膝内侧半月板损伤等。原告经住院治疗46天后出院。2013年3月14日,汉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陕公交认字[2013]第00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季云汉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杨汉兵承担事故次要责任。2014年6月9日,原告再次住院进行右锁骨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术,住院3天后出院。2014年8月1日,经汉中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鉴定,原告季云汉右侧锁骨粉碎性骨折治疗后,为拾级伤残;胸9椎体压缩骨折,为拾级伤残;其余伤情治疗后不构成伤残。另查明,被告杨汉兵所驾陕FB00**号出租车的所有人为汉中市长征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该车在永安财险汉中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特约险等,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汉兵共垫付原告季云汉医疗费26574.17元、护理费2300元、鉴定费700元,另外,被告杨汉兵还支付了购买卫生床垫的花费24元、事故发生后原、被告二人的酒精检测费800元。案件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曾主持调解,因原、被告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户籍证明、被告杨汉兵驾驶证复印件、陕FB00**号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汉中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住院医疗费结算发票、门诊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护理费收据、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交通费票据、摩托车维修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此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按照侵权责任法所确定的过错归责原则,首先对原、被告双方的过错进行责任划分。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所确认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次要责任的事实,划分原告季云汉承担本次事故70%的责任,被告杨汉兵承担30%的责任。对于原告因事故所受的损失应由为陕FB00**号车承保的永安财险汉中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限额部分再由第三者责任险予以赔付。对于本案中争议较大的误工天数,原告认为应当由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被告永安财险汉中支公司认为应当根据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参照原告伤情进行确定;本院认为,原告季云汉右侧锁骨粉碎性骨折治疗后、胸9椎体压缩骨折,二处均构成拾级伤残,必然存在误工事实,但其计算误工时间长达509天,明显超过合理误工时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才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即未举证证明因伤情而导致持续误工的事实,也未证明持续误工509天的合理性,故对于原告所主张的误工天数不予支持。为此,本院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标准,结合国家其他相关标准以及原告季云汉伤情具体情况,确定原告第一次住院误工合理时长为120日;原告第二次住院误工时长根据其住院天数及出院医嘱所记载的“6周内患肩勿负重物,以免再次骨折”之建议,确定为45天;原告前后两次住院误工时长共计165日。误工费标准根据陕西省2013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确认为每天121元。经核实,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如下:医疗费29689.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30元/天×49天);营养费980元(20元/天×49天);误工费19965元(121元/天×165天);护理费结合本地实际认定为100元/天,计4900元(100元/天×49天);残疾赔偿金53605.20元(24366元/年×20年×11%);精神抚慰金,根据本次事故责任划分及原告伤残等级认定为10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为200元;摩托车修理费,根据维修发票确定为1255元。以上共计113065.1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季云汉医疗费29689.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营养费980元,合计32139.93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在陕FB00**号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其余22139.93元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6642元,原告季云汉自行承担15497.93元。二、原告季云汉因伤产生误工费19965元、护理费4900元、残疾赔偿金53605.2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以上费用合计79670.20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在陕FB00**号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三、原告季云汉摩托车维修费1255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在陕FB00**号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三项,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对于被告杨汉兵已垫付的原告季云汉的医疗费26574.17元、护理费2300元、卫生床垫费24元、酒精检测费400元,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履行保险赔付义务后由原告季云汉返还给被告杨汉兵。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4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杨汉兵承担566元,其余部分1318元由原告季云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熠人民陪审员 邓 攀人民陪审员 方雨欣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