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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高法金民初字第1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州市支行与符正雄、陈科明、符秀玲、符清培、符海兴、林凤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州市支行,符正雄,陈科明,符秀玲,符清培,符海兴,林凤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茂高法金民初字第123-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州市支行,住所地高州市文明路8号。主要负责人李建述,该行行长。被告符正雄,男,1961年2月5日出生,汉族,茂名市人,住茂名市茂南区。被告陈科明,男,1969年8月18日出生,汉族,茂名市人,住茂名市茂南区。被告符秀玲,女,1977年4月26日出生,汉族,茂名市人,住茂名市茂南区。被告符清培,男,1967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茂名市人,住茂名市茂南区。被告符海兴,男,1972年6月2日出生,汉族,茂名市人,住茂名市茂南区。被告林凤兰,女,1971年8月9日出生,汉族,茂名市人,住茂名市茂南区。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州市支行诉被告符正雄、陈科明、符秀玲、符清培、符海兴、林凤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州市支行于2015年7月16日以被告已全部清偿贷款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在本案诉讼期间协商解决了纠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原告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州市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296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州市支行负担。审判员  陈良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邓 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