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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韶浈法民二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分行与何成军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分行,何成军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浈法民二初字第52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分行。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负责人:彭佐宇,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唐兵,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古城,该行职员。被告:何成军,男,汉族,住址:湖南省宁远县,公民身份号码:×××7010。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分行诉被告何成军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唐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成军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分行诉称:2012年12月10日,被告何成军向原告申请长城银联白金信用卡一张,卡号62×××97,信用额度50000元。被告领卡后于2013年1月17日开始使用该卡进行消费、分期付款交易。2014年3月18日至2014年5月16日,被告申请调增临时授信额度至75000元。截至2014年10月30日,被告信用卡透支共欠100737.22元,其中本金74953.07元,违约金17030.93元(即信用卡领用合约中的滞纳金),利息8753.22元。被告超期未按时还款,原告曾多次通过电话催收欠款,但被告至今未还清透支款。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款100737.22元,其中本金74953.07元,违约金17030.93元,利息8753.22元(暂计至2014年10月30日,之后至还清款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的规定计付)。诉讼期间,原告将诉讼请求中的违约金17030.93元更正为9160.23元。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分行提供的证据有:1、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申请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证明被告向原告申领信用卡的事实;2、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房地产权证,证明被告具有一定资产,可以获取一定的信用卡授信额度;4、信用卡信息状态表,证明被告使用信用卡的状态及欠款的事实;5、交易历史表,证明被告信用卡欠款的事实;6、催收电子档案,证明被告欠透支款及原告向被告催收欠款的事实;7、信用卡透支逾期本息清单,证明被告透支本金、利息及滞纳金即违约金金额;8、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何成军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0日,被告何成军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分行申请办理长城环球通银联白金信用卡一张,并在“申请人申明及签名”栏签名,确认信用卡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信用卡申请表背面附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及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收费表,合约约定:甲方(被告)非现金透支交易从交易记账日至乙方(原告)规定的到期还款日(遇节假日不顺延)止为免息还款期。甲方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甲方应按本合约以及乙方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及实际欠款天数正常计息。甲方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最低还款额=信用额度内消费金额×10%+预借现金交易金额×100%+前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100%+超过信用额度消费金额×100%+所有费用和利息×100%),甲方除按照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滞纳金=(最低还款额-已还款金额)×5%]。甲方使用信用卡所发生的各种收付款项由乙方计入甲方信用卡账户,该账户存款不足发生透支时,乙方对透支额适用前述条款关于免息和计收透支利息的规定。信用卡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甲方使用信用卡需按乙方对外公布的服务收费业务价格支付相关费用,由乙方直接计扣甲方信用卡账户。具体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详见中国银行信用卡服务收费价格表。甲方可选择全额或最低还款额的还款方式。如甲方选择全额还款方式,则甲方在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乙方免收甲方非现金交易透支利息。如甲方选择最低还款额还款方式,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甲方应按乙方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乙方收到甲方还款时,逾期1至90天的,按照先应收利息或各项费用,后本金的顺序进行冲还;逾期91天以上的,按照先本金,后应收利息或各项费用的顺序进行冲还。本合约未尽事宜依据《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章程》、相关信用卡产品使用手册或使用指南及相关法律法规、监管规定、行业惯例办理等内容。原告审核后发给被告卡号62×××97的长城环球通银联白金信用卡,信用额度为50000元。被告自2013年1月17日起使用该信用卡透支消费,并办理分期付款,期间原告根据被告的申请多次调增临时信用额度至75000元。透支发生后,被告未依约偿还透支款,截至2014年10月30日,欠原告本金74953.07元,利息8753.22元,违约金9160.23元(合约约定的滞纳金,计至2014年9月23日)。原告向被告催收欠款无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何成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分行的主张也没有提交答辩状和证据予以反驳,视为其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原告提供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合约、交易历史表、信用卡透支逾期本息清单等证据,证明被告信用卡透支欠款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信用卡并提供约定的金融服务,被告持卡透支消费后未按期偿还透支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依法有权要求被告清偿透支款及由此而产生的利息、违约金。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成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分行透支本金74953.07元,利息8753.22元,违约金9160.23元(利息计至2014年10月30日,之后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5元,由被告何成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胡东霞审判员  戚耿耿审判员  朱楚贤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朱祖芳第6页共6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