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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许立二民终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刘依园与禹州市韩城办事处邢寨村村民委员会、禹州市韩城办事处邢寨村第三村民组土地承包��营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依园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许立二民终字第118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刘依园,女。法定代理人刘峰涛,男。上诉人刘依园与禹州市韩城办事处邢寨村村民委员会、禹州市韩城办事处邢寨村第三村民组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禹州市人民法院(2015)禹立民字第10号不予受理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刘依园上诉称,禹州市人民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据此做出(2015)禹立民字第10号不予受理民事裁定书也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裁定撤销(2015)禹立民字第10号民事裁定书,指定禹州市人民法院依法审查受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集体经济组织成��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一审法院以起诉人的诉讼请求依法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为由裁定对上诉人的起诉不予受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秦学海审 判 员  蔡文慧代理审判员  姚永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徐瑞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