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永刑初字第83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张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刑初字第83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2015年2月3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永康市看守所。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5)7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0日,被告人张某从他人处获得二包毒品海洛因,后张某将毒品存放于永康市东城街道望春东路简爱公寓其租住的501房间用于吸食,至同年1月20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公安机关当场从该房间电视机柜抽屉内查获毒品可疑物二包,经物证检验,该二包毒品可疑物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共净重15.02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人金某的证言、检查笔录、物证检验报告、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毒品上缴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非法持有,数量达15.02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的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和他人的身体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3日起至2015年10月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涉案毒品,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卢文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张芳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