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峨民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袁某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天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峨民初字第169号原告袁某,农民。被告黄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黄朝健,退休干部。原告袁某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恒林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郭学逵、人民陪审员兰夏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孙海燕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袁某、被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朝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诉称,其之所以再次提起离婚之诉,是因为被告违反了双方婚前的约定,被告未将其当妻子看待,常遭被告辱骂,被告母亲曾多次扬言要赶原告出家门,被告还叫原告外出卖身挣钱给被告赌博,被告曾多次声称要将原告与前夫所生女儿卖了要钱买车。被告已完全丧失了作为丈夫的资格,其所作所为已经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再也无法共同生活下去,据此,继2014年2月起诉离婚未果后,现又诉请判予离婚,并主张:女儿黄雨馨由原告抚养,男孩黄进君由被告抚养;夫妻共有的杉树4000余株,留作男孩的抚育费;被告2013年借原告大哥1000元钱用于治病,由被告偿还;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其本人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诉讼主体适格。2、字号为1222-2011-001136《结婚证》两本(持证人分别为原、被告),证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黄某辩称,其夫妻尽管已闹到这番地步,但为了小孩,不同意离婚,同时又认为其与原告的关系已难以挽回,因为日常电话都不通。原告关于借其兄长1000元用于治病的主张,被告不予认可。被告代理人认为,原、被告之间过去的事不再提了,希望双方相互谅解,最好不要离婚,小孩今后要读书,需要钱。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诉讼主体适格。原、被告对各自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结婚,后原告携其女儿黄雨馨(系原告与他人所生)到被告家与被告居住生活,原、被告于2011年农历五月初六生一男孩黄进君。原、被告及其被告父母一同在被告户籍地种有杉树4000余株。由于原、被告系草率结婚,彼此了解不够,缺乏婚姻感情基础,尤其原告是与他人生育一女孩后某,被告对原告的婚姻经历较为纠结,缺乏信任,故在夫妻早晚相处中经常话语重伤原告,双方因此长期争吵,一直未得到有效化解,夫妻难以共同生活,2013年春原告外出务工,但仍偶尔回去探望小孩。被告随后也外出务工,夫妻一年多时间互不往来和通电话,各行其事。原告认为当初已将自己的婚姻情况如实告诉了被告,双方有约定了才成婚,未料事后被告违反了两人之间的约定,不把原告当妻子对待,经常受其辱骂,遂曾于2014年2月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因被告擅自离庭而庭审中断,离婚未果,现已一年过去,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并主张其自行抚养女儿黄雨馨,男孩黄进君则由原、被告共同抚养;其共同财产份额留作男孩黄进君的抚育费;2013年借其长兄1000元为被告治病,现由被告偿还;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婚姻自由权利。民事诉讼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是否准许原、被告离婚,应当以其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其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原告袁某与被告黄某系草率结婚,婚后又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因为互相了解不够,彼此缺乏信任,被告对原告的婚姻经历较为在意,日常语言有意无意中伤原告,夫妻因此矛盾日益加深,原告声称被告已丧失了作为丈夫的资格,夫妻再也无法共同生活下去,夫妻感情早已完全破裂,因此曾经诉请判予离婚,但未果。原、被告之间的现状是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被告当庭表示因小孩尚小不同意离婚,但又辩称如果离婚了,原告的女儿黄雨馨应由原告自行抚育,原、被告所生男孩黄进君则应由双方共同抚育,主张该男孩应随被告居住生活。基于原、被告各自的意见,本院认为应当认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依法应判决离婚,以切实际维护当事人的婚姻自由权利。关于子女抚养,被告的主张有法律依据,也切合本案实际,故本院予以支持。小孩的抚育费应从其成长所需,以及当地生活水平和原、被告各自的经济状况等因素综合考虑,以每月人民币600元为妥,并由原、被告平均负担。原告关于由其自行抚育女孩黄雨馨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自动放弃对共同财产分割权利,本院予以支持;对其关于欠长兄1000元并请求法庭责成被告偿还的主张,因被告未予认可,且无证据证实,故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庭审中合议庭主持双方调解但未果。综上所述,为维护妇女婚姻自由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相关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袁某与被告黄某离婚。二、小孩抚养:女孩黄雨馨由原告袁某监护抚养至其成年能够独立生活;男孩黄进君由原告袁某与被告黄某共同抚养,由被告监护并随被告居住生活,原告袁某每月支付男孩黄进君的抚育费人民币300元给被告黄某,按月支付,直至男孩黄进君成年能够独立生活。三、驳回原告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8份,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50.00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98,开户银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恒林审 判 员 郭学逵人民陪审员 兰夏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孙海燕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离婚诉讼】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