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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斗法刑初字第47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08

案件名称

杨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珠斗法刑初字第476号公诉机关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3月1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以珠斗检公诉科刑诉(2015)3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家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自2014年4月起多次容留吸毒人员吴某(绰号“阿盖”)在自己位于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坭湾村的住所吸食毒品。2015年3月2日22时许,吴某又来到杨某的上述住所,二人用塑料瓶和吸管自制吸毒工具“冰壶”,以过滤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同年3月5日21时许,吴某再次来到杨某的上述住所,两人用同样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015年3月11日3时许,被告人杨某因有吸毒嫌疑在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坭湾村大朗5巷7号附近被抓获,后杨某主动交代了其多次容留他人在家中吸毒的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杨某因吸毒于2014年4月19日被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杨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吴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移动电话通话记录清单,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办案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无视国法,容留他人在其住处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因涉嫌吸毒被抓获后,主动交代了自己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2015年8月10日止。罚金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高艳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邹健平附裁判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移送执行表执行依据(2015)珠斗法刑初字第476号刑事判决判决生效时间是否附带民事否移送执行时间被执行人杨某户籍地及住所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坭湾村大朗6巷6号身份证号码440981199110064671现服刑场所珠海市第二看守所本人或家属联系电话被害人户籍地及住所联系电话执行内容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查明的被执行人财产状况及线索无随案移送或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状况无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本联与生效裁判文书一并移交立案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