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孜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15
案件名称
朱丽与代昌均、薛大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丽,代昌均,薛大勇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甘孜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甘孜民初字第33号原告朱丽,女,藏族,出生于1986年6月20日。被告代昌均,男,汉族,出生于1971年11月20日。被告薛大勇,男,汉族,出生于1977年3月18日。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了原告朱丽诉被告代昌均、薛大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朱丽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朱丽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朱丽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00元,因撤诉减半收取12.50元,由原告朱丽负担。审判员 甘旭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蒋启桂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