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磁民初字第0096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李某与阿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阿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磁民初字第00964号原告:李某。被告:阿某甲。原告李某诉被告阿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阿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阿某乙,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阿某丙,现均随原告生活。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原告才发现被告性格孤僻,不常与原告及家人交流,原告很难与被告相处。在2010年农历10月27日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后愈发显得古怪,常常动不动就对原告和子女大打出手,使原告的子女不敢与其接近,一直生活在被告的阴影之中。后诊断被告患上了精神分裂症,经多方就诊,但未能治愈。综上所述,要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阿某乙、婚生女儿阿某丙均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阿某甲未到庭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阿某乙,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阿某丙,现均随原告生活。原告诉称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也未到庭。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因原告不能向本院提供充足证据证实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结婚多年年,且生有两个子女,均应相互珍惜夫妻感情,消除隔阂,争取早日重归于好,共同抚养子女,给孩子一个温馨和谐的家庭环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阿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吕社成审判员 张建华审判员 姚明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红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