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中民终字第09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北京开心球动漫技术有限公司与尚国秀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开心球动漫技术有限公司,尚国秀,北京德勤众联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91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开心球动漫技术���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工人体育场北路8号院2号楼14层02-1705。法定代表人科诺瓦罗夫·爱德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盛勇,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尚国秀,男,1975年8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黄美灵,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雅婧。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北京德勤众联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工人体育场北路8号院1号楼1119。法定代表人刘彬。上诉人北京开心球动漫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心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尚国秀、北京德勤众联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联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10051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尚国秀在一审中起诉称:2013年5月22日,尚国秀与开心球公司通过众联公司签订了《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开心球公司承租尚国秀所有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三里屯街道办事处工人体育场北路8号院2号楼14层02-1705房屋用于办公使用。按照《合同》约定,开心球公司应当于2014年12月5日支付下一季度租金198750元,但经多次催告后不予支付,并于2015年1月12日企图擅自转移公司财物,后被小区物业管理人员拦截并告知了尚国秀,在尚国秀的阻止下才未能得逞。据此,尚国秀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合同》于2014年12月12日解除等。一审法院向开心球公司送达起诉状后,开心球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其事实与理由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管辖。被告住所地应当为被告的实际经营地,如果法人工商登记地、实际营业地、办事机构地不在同一个法院辖区,对案件实际经营地法院具有管辖权。现原审被告住所地由北京市朝阳区搬迁至北京市东城区景山前街4号。当实际经营地和注册地不一致时,应当以其实际经营地为准。因此,一审法院不拥有对本案的管辖权。据此,开心球公司请求将本案移送到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本案中,开心球公司虽主张其实际经营地在北京市东城区景山前街4号,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一审法院无法认定其实际经营地在北京市东城区景山前街4号。开心球公司注册地在北京市朝阳区工人体育场北路8号院2号楼14层02-1705,一审法院依此对本案有管辖权。因此,开心球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审被告开心球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申请。开心球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与其向一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理由一致。开心球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裁定将本案移送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对于开心球公司的上诉,尚国秀、众联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尚国秀系依据其与开心球公司签订的《合同》提起本案诉讼,并要求判令《合同》于2014年12月12日解除等,故本案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尚国秀(出租人)与开心球公司(承租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第一条“房屋基本情况”中载明:“房屋坐落于北京市朝阳区(县)三里屯街道办事处(乡镇)工人体育场北路8号院2号楼14层02-1705”,故本案租赁合同的合同履行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另,本案原审被告开心球公司的住所地亦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因此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开心球公司主张其实际经营地位于北京市东城区,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案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开心球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70元,由北京开心球动漫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何 京审 判 员 刘险峰代理审判员 蔡 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唐 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