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锡行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嘎力太与锡林郭勒盟公路管理处行政管理不作为过错赔偿责任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锡林浩特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嘎力太,锡林郭勒盟公路管理处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锡行初字第7号原告嘎力太,男,蒙古族,1983年11月6日出生,现住锡林浩特市查干街上塬小区。委托代理人斯琴,女,蒙古族,1957年8月17日出生,系原告母亲,住址同上。被告锡林郭勒盟公路管理处。地址锡林浩特市察哈尔大街。法定代表人卢殿卿,处长。委托代理人李桂树,内蒙古蒙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海军,内蒙古蒙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嘎力太诉被告锡林郭勒盟公路管理处承担行政管理不作为过错赔偿责任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6月1日原告嘎力太因交通肇事赔偿一案的对方没有履行能力,原告的权利没有得到保障,以被告是S101省道的产权人和管理者,有保障该条道路畅通的义务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行政管理不作为过错赔偿责任。被告以原告所诉主体不适格、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行政赔偿诉讼的诉讼时效期间和原告属重复诉讼且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为由,要求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0日原告嘎力太驾驶蒙H635**号车与前方同方向占道停驶的黑E57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相撞,失控后继续向前逆向行驶,与马彦青的蒙H381**号普通低速货车相撞,造成原告轿车乘车人诺民、巴乙吉呼当成死亡,原告嘎力太严重受伤,事故中黑E57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王爱华、司机李勇负主要责任,原告嘎力太负次要责任。经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锡刑一终字第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王爱华对诺敏的死亡赔偿183457.00元,对嘎力太的损伤赔偿1153126.00元,现判决已经生效。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是S101省道的产权人和管理者,有保障该条道路畅通的义务为理由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承担管理不作为的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此次的交通事故是因道路上违章停放车辆造成的,与被告公路修复和公路养护管理的法定职责无关,且本次交通事故的民事部分已经依法判决生效,原告针对已经生效的民事部分再次提起诉讼,属于重复诉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六)款和第(九)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嘎力太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嘎力太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光 明人民陪审员 李 惠人民陪审员 赵苏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肖建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