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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丹导民初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蒋宜龙与陈建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宜龙,陈建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导民初字第254号原告蒋宜龙。委托代理人陈炳正,丹阳市新世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建华,成年。原告蒋宜龙与被告陈建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葛丹开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炳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建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6日被告向债权人胡宗美借款2.5万元并有原告为其提供担保,后被告一直未能归还借款,经债权人催要,原告代被告偿还了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予以佐证:1、借条1份,拟证明借款人陈建华向债权人胡宗美借款25000元并由原告提供担保的事实。2、情况说明1份及胡宗美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代为偿还借款的事实。被告陈建华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6日,被告陈建华向案外人胡宗美借款2.5万元,由原告蒋宜龙签字提供担保。因胡宗美向被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履行担保责任,代为偿还了借款。原告因向被告催要未果,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蒋宜龙履行担保人义务代被告陈建华向案外人胡宗美归还借款2.5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5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陈建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建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蒋宜龙给付代偿款2.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3元,由被告陈建华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帐号:11×××6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代理审判员  葛丹开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符艳清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