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官民初字第50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吴杏琴与施娟、邹永跃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杏琴,施娟,邹永跃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官民初字第503号原告吴杏琴。委托代理人王志军,宜兴市新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施娟。被告邹永跃。原告吴杏琴与被告施娟、邹永跃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思远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杏琴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军,被告施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永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杏琴诉称:施娟与邹永跃系夫妻关系,两人共同经营宜兴市新建镇永跃饭店。其受两人雇佣从事洗碗工工作。2015年4月1日,邹永跃向其出具欠条,确认结欠其工资17000元。欠款经催要未着,故诉至法院,要求施娟与邹永跃支付工资款17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施娟辩称:欠工资款是事实,但她不管账目,具体欠款金额不清楚。邹永跃是饭店实际控制人,应由邹永跃承担责任。被告邹永跃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吴杏琴自2014年起开始在宜兴市新建镇永跃饭店打工,2015年4月1日,邹永跃向吴杏琴出具欠条1份,载明:今欠吴杏琴工资17000元。施娟在证明人处签名。另查明:宜兴市新建镇永跃饭店系个体工商户,工商登记的经营者为施娟,经营范围为中餐餐饮服务。又查明:邹永跃与施娟于2013年1月4日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上述事实,由欠条、工商查询信息、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邹永跃与施娟系夫妻关系,在共同经营宜兴市新建镇永跃饭店期间雇佣吴杏琴,故吴杏琴与邹永跃、施娟的劳务(雇佣)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吴杏琴提供劳务后,邹永跃、施娟应支付相应报酬,故吴杏琴要求邹永跃、施娟支付报酬17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邹永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既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对吴杏琴的诉讼请求提出异议,故举证不能的责任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邹永跃、施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吴杏琴劳务报酬17000元。如果邹永跃、施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3元,由邹永跃、施娟负担。该款已由吴杏琴垫付,邹永跃、施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吴杏琴。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陈思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