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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涟刑初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谭万明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万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涟刑初字第24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万明,无业。曾因犯贩卖毒品罪,2012年2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1月15日刑满释放。因扒窃,2013年11月28日被湖南省涟源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现因涉嫌盗窃犯罪,2015年1月21日被湖南省涟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经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决定批准逮捕,次日由湖南省涟源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湖南省涟源市看守所。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涟检公诉刑诉(2015)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万明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政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万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谭万明窜至涟源市蓝田办事处交通路“华宝老金行”附近,发现被害人梁某将一部价值4845元的苹果6Plus手机放在左边上衣口袋内,谭万明就用医用镊子伸进其口袋将该手机盗走,后离开现场。当日,谭万明将苹果6Plus手机以2000元的价格典当在涟源市蓝田办事处文艺路“康雯当铺”。2015年1月20日,被告人谭万明主动联系涟源市公安局协警李某退还赃物,并主动跟随李某到涟源市公安局接受调查,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涟源市公安局已将赃物退还被害人梁某。上述事实,被告人谭万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体检表、领条、到案经过、手机照片、手机通话详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等相关书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李某的证言;被害人梁某的陈述;被告人谭万明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谭万明采取秘密手段,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万明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谭万明应当以盗窃罪定罪处罚。被告人谭万明是曾经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盗窃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谭万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谭万明主动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釆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谭万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7月20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员  阳超雄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易瑞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