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初字第0071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辽源市龙山区寿山镇人民政府诉陆百平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源市龙山区寿山镇人民政府,陆百平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00714号原告辽源市龙山区寿山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谭正,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李福真、王鹏涛,系该镇政府职员。被告:陆百平,男,1964年10月2日生汉族,住所地辽源市龙山区。原告辽源市龙山区寿山镇人民政府诉被告陆百平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辽源市龙山区寿山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李福真、王鹏涛,被告陆百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辽源市龙山区寿山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镇政府)起诉称:原、被告经过协商,于2009年8月1日签订一份租赁协议书,租期为2009年8月1日至2012年7月31日止,租期为三年,年租金为35000元,三年租赁费共计为105000元。协议签订时交付一年的租金,剩余租金约定每年7月31日前必须交齐下一年租金,逾期30天,视为承租方违约。协议履行至今,承租方应付出租方租金195300元,实际给付出租方120000元,现尚欠租金75300元,现原告方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到2015年3月份的租金75300元及银行利息,解除租赁协议,限期腾出场地,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陆百平答辩称:不同意解除合同,本人在所租厂房内有投资,解除合同对本人损失大,同意给付租金。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书面房屋租赁协议书,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被告无异议。2、《吉林省政府非税收入通用票据》一组四张,证明:原告已收到租金12万元,被告尚欠租金75300元。被告无异议。被告陆百平未向法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8月1日签订一份租赁协议书,约定:原告方将原电溶镁厂厂房出租给被告办铸件厂,租期为2009年8月1日至2012年7月31日止,租期为三年,年租金为35000.00元,租金约定每年7月31日前必须交齐下一年租金,逾期30天,视为承租方违约,本协议自行终止,所造成一切损失由承租方负责;如承租方对厂房进行调整使用,须征得出租方同意,承租方改、扩建的厂房,待租期结束后,无偿归出租方所有。协议签订后,双方按合同约定期限已履行结束。承租方继续占有使用租赁厂房,出租方未提出异议。被告到2014年4月14日前给付租金120000.00元,到2015年3月31日尚欠租金78334.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到2015年3月份前的租金78334元及银行利息,解除租赁协议,限期腾出场地,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镇政府与被告陆百平签订的租赁协议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双方签订的合同期限已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为不定期。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租赁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现出租人原告要求解除合同,限期腾出场地,应给对方一定期限。原告主张与被告解除合同、限期被告腾出场地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未给付租金的利息损失请求,按合同约定下一年租金应在上一年的7月31日前交纳,逾期30天,视为承租方违约,所造成一切损失由承租方负责,所以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2012年7月31日到2013年7月31日租金只交付15000.00元,尚欠20000.00元租金应在2012年7月31日前交纳,2013年7月31日到2014年7月31日租金35000.00元应在2013年7月31日前交纳,2014年7月31日到2015年3月31日租金23333.00元应在2014年7月31日前交纳,逾期30天为违约,均承担违约责任,即原告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二百一十五条、二百二十七条、二百三十二、二百三十五、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辽源市龙山区寿山镇人民政府与被告陆百平于2009年8月1日签订的租赁协议。二、被告陆百平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原告辽源市龙山区寿山镇人民政府租金78334.00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的计算:租金20000.00元利息,从2012年9月1日开始至实际履行之日;租金35000.00元利息,从2013年9月1日开始至实际履行之日;租金23333.00元利息,从2014年9月1日开始至实际履行之日;逾期租金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陆百平于本判决生效60日内搬离所承租原告辽源市龙山区寿山镇人民政府出租厂房。案件受理费1882.00元,由被告陆百平承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素娟人民陪审员 王德才人民陪审员 陈文富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朱子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