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五终字第72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02
案件名称
潘秀波与普兰店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秀波,普兰店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民五终字第7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潘秀波,退休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普兰店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住所普兰店市体育路6号。法定代表人:王有锋,该单位主任。委托代理人:王明鑫,系该单位法律顾问。原审原告潘秀波与原审被告普兰店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2015)普民初字第1717号民事裁定。潘秀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潘秀波、被上诉人普兰店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的委托代理人王明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秀波一审诉称:1993年10月份,原告潘秀波因患病向被告申请病退,当年年末退休证就发给原告,退休金就给付了。2003年,原告发现被告将自己病退错按退职办理手续,得知此情况后,原告到处上访查找,被上访单位一推再推,一直拖到而今不给解决,故原告到劳动部门申请仲裁,现诉至法院,请求由退职变更为病退。被告普兰店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第一、原告诉请的被告主体不符;第二、原告诉请的时限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第三、原告当时办理的退职符合当时的文件规定,没法给原告办理退休。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潘秀波原系普兰店市供销大厦职工,1993年10月份,原告向普兰店市供销大厦申请病退。原告潘秀波提出申请时年满43周岁,参加了社会保险统筹。后,原告拿到了证书,证书上写着退职。原告于2015年4月1日申请劳动仲裁,因为原告已经办理退休,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与普兰店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之间产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受案范围,故向原告送达普劳人仲不(2005)31号不予受理申请通知书。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由退职变更为病退。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之间的劳动争议,应当首先由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规定,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本案中,原告潘秀波原系普兰店市供销大厦职工,与被告普兰店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之间没有直接劳动关系,并且普兰店市供销大厦参加了社会保险统筹,原告早已拿到了退职证书,享受了社会保险待遇,故本案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潘秀波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收取。潘秀波的上诉理由及请求:普兰店市供销大厦解体后实体划归供销集团,而被上诉人是从供销集团蜕变而来,因此被上诉人主体不符的观点错误,上诉人当时申请病退而非退职,请求撤销法院的裁定,纠正被上诉人将病退办成退职的错误。普兰店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答辩认为:不同意潘秀波的上诉请求,请求依法维持一审裁定。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裁定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上诉人系普兰店市供销大厦职工,1993年从普兰店市供销大厦办理退职,并从社保机构领取退休金,上诉人已经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至于上诉人按当时政策应当办理退职是否符合当时规定,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畴,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车兆东审 判 员 王 歆代理审判员 梁 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宋晓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