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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民初字第2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周永丽与岳以芝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永丽,岳以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民初字第2160号原告周永丽,居民。被告岳以芝,居民。原告周永丽诉被告岳以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永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岳以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多次赊购原告牛肉,2015年4月1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牛肉款55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不还。现要求被告给付原告牛肉款5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岳以芝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多次赊购原告牛肉,2015年4月1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牛肉款55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原告因索款未果,诉来我院,要求处理。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条原件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牛肉,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岳以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判决如下:被告岳以芝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给原告周永丽货款55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岳以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徐 品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宋飞艳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