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奉刑初字第103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钟银龙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银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奉刑初字第103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银龙。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5)8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银龙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银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4日凌晨,被告人钟银龙至本区南桥镇解放新村XXX号车棚内,采用螺丝刀、大力钳等工具撬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沈某某停放于此处的价值人民币1802元的红色爱玛电动自行车1辆,后被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钟银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沈某某的陈述,证人夏某某、施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笔录及清单、发还清单、案发经过及工作情况,上海市奉贤区物价局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上海市电动自行车行车执照,监控截图,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钟银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钟银龙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庭审中,被告人钟银龙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述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为严肃国家法制,确保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钟银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4日起至2015年10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涉案的作案工具断线钳、一字批、十字批各一个、其他钳二个等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万剑峰人民陪审员 朱秀琴人民陪审员 张中英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徐艺闻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