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南法民二初字第28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关伟强、黎倩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关伟强,黎倩霞,粟强,潘忠辉,朱定华,粟爱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民二初字第284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南海大道北16号之一经委大厦附楼1-3楼。负责人:符刚。委托代理人:黄宏涛、刘炜,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关伟强,男,1969年12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告:黎倩霞,女,1970年10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告:粟强,男,1971年10月23日出生,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被告:潘忠辉,女,1970年3月31日出生,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被告:朱定华,男,1963年9月17日出生,住湖南省昭阳县。被告:粟爱英,女,1964年11月20日出生,住湖南省昭阳县。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诉被告关伟强、黎倩霞、粟强、潘忠辉、朱定华、粟爱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宏涛、被告关伟强、被告黎倩霞、被告朱定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粟强、潘忠辉、粟爱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一、借款及担保情况2013年2月20日,关伟强、黎倩霞向原告提交《小微授信申请表》,向原告申请贷款300万,用于经营周转。2013年3月19日,关伟强、粟强、朱定华三人作为一个联保体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X201545519号《联保体授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关伟强、粟强、朱定华三人提供整体授信额度人民币900万元,具体每人项下的授信额度为300万元,授信额度使用期限为2013年3月20日至2015年3月20日,具体每笔借款的执行利率以借款凭证(或电子数据)为准,逾期利息按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算。对于被告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罚息,按逾期利率计收复利。同时,合同第33条约定,粟强、朱定华在300万元的债权额度内为关伟强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3年3月19日,原告与黎倩霞签订编号为:X201545519-2《最高额担保合同》,合同约定,黎倩霞为原告与关伟强签订的编号为X201545519《联保体授信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包括或有负债)在300万元的债权限额内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当天,原告与关伟强、粟强、朱定华、黎倩霞四人前往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对上述合同办理公证,并出具《公证书》,证明上述合同为合同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清晰了解合同中的内容,并对合同中的相关条款无异议。2014年3月27日,原告向关伟强指定收款账号发放贷款270万元,贷款期限为2014年3月27日至2015年3月20日止,贷款年利率为8.7%。二、夫妻共有债务粟强与潘忠辉、朱定华和粟爱英为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同时,粟强、朱定华亦于2013年2月20日向原告出具声明,表示潘忠辉、粟爱英对上述债务已知晓,愿意以夫妻共同财产代为清偿上述债务,故潘忠辉、粟爱英应对本案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其他费用根据《联保体授信合同》相关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均由借款人承担,故各被告应承担本案全部律师费、诉讼费等。四、违约情况截止至2015年3月20日,本案债务已到期,但关伟强并没有按照合同的相关约定向原告还本付息,已严重违约。故起诉请求判令:1、关伟强返还贷款本金人民币2381571.32元及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4月3日利息、罚息共计为人民币11223.15元,2015年4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等按合同约定计算,其中逾期利率按年利率13.05%计算,复利以未支付的利息、罚息为基数,按逾期利率计算)。2、关伟强承担本案律师费93783元。3、黎倩霞、粟强、潘忠辉、朱定华、粟爱英对本案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在法庭调查阶段,以其在2015年6月2日扣划了被告粟强269049.57元、被告朱定华321360.75元为由,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关伟强归还贷款本金1762280.96元及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7月13日利息、罚息共计为人民币34015.75元)原告在诉讼中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六被告的身份证及结婚证。2.小微授信申请表、联保体授信合同。3.最高额担保合同。4.公证书。5.借款借据。6.结婚证、声明。7.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8.欠息表、扣款回单、还款明细表。被告关伟强、黎倩霞答辩称,对本案欠款及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请求法院审核利息情况。在本案中没有证据提供。被告朱定华辩称,对本案事实没有异议,请求法院尽快判决。在本案中没有证据提交。被告粟强、潘忠辉、粟爱英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据此认定原告所述事实属实。再查明,原告与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于2015年4月15日签订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委托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原告向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服务费93783元。本院认为,本案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依约履行了放贷义务,被告关伟强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关伟强归还欠原告的所有借款本金、罚息、复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关伟强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与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合同并支付了律师费,且符合本案借款合同的约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黎倩霞、粟强、朱定华自愿为被告关伟强的本案债务提供的连带责任担保依法具有法律效力,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保证担保的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潘忠辉与被告粟强系夫妻关系、被告粟爱英与被告朱定华系夫妻关系,朱定华、粟强的上述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主张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粟强、潘忠辉、粟爱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关伟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贷款本金1762280.96元、暂计至2015年7月13日的罚息34015.75元,及从2015年7月14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年利率13.05%计算的罚息(以本金为基数)、复利(以罚息为基数)给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二、被告关伟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律师费93783元。三、被告黎倩霞、粟强、潘忠辉、朱定华、粟爱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已减半收取受理费13346.3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8346.31元(原告已预交),原告在法庭调查终结前减少诉讼请求,按照减少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收取诉讼费15905.36元,由六被告按判决主文的责任方式负担,六被告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18346.31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原告申请,本院予以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婉慧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何钊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