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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254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原告刁永国等与被告陈传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刁永国,刁秀芳,刁素芳,刁菊华,陈传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2544号原告刁永国,男。原告刁秀芳,女。原告刁素芳,女。原告刁菊华,女。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彬,南部县楠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传平,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鹏,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以红,四川巴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刁永国、刁秀芳、刁素芳、刁菊华诉被告陈��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巴中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刁永国、刁秀芳、刁菊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彬,原告刁素芳的委托代理人李彬,被告陈传平、被告太平洋财保巴中中支公司负责人张鹏的委托代理人王以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刁永国、刁秀芳、刁素芳、刁菊华诉称,2015年5月7日16时25分,被告陈传平驾驶其所有的小型普通客车由成都向巴中方向行驶,行驶至巴南高速217公里+500米处时,遇四原告之母敬福珍由该车行驶方向的左侧向右侧过机动车道,被告陈传平驾驶的车辆在让行中与敬福珍相撞,造成敬福珍死亡的交通事故。2015年5月30日,南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南公交认字第(2015)第01-1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敬福珍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传平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陈传平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在太平洋财保巴中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陈传平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共计137497.38元,并由太平洋财保巴中中支公司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精神抚慰金,且在保险范围内将赔偿款直接赔付给原告。被告陈传平辩称,我以太平洋财保巴中中支公司的答辩意见为准。被告太平洋财保巴中中支公司辩称,我司对该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及被告陈传平所有的小型普通客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无异议。原告之母在高速公路上穿行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我司不应对原���诉请的精神抚慰金承担赔偿责任,我司对原告诉请的其它赔偿项目和金额在保险赔偿限额、保险责任范围内依据法律规定予以赔偿,诉讼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7日16时25分,被告陈传平驾驶其所有的小型普通客车由成都向巴中方向行驶,行驶至巴南高速217公里+500米处时,遇四原告之母敬福珍由该车行驶方向的左侧向右侧过机动车道,该车在让行中与敬福珍相撞,造成敬福珍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2015年5月30日,南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南公交认字第(2015)第01-1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敬福珍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传平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小型普通客车属陈传平所有,该车在太平洋财保巴中中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100万元)、车上责任险等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陈传平垫支了丧葬费21000元,向原告支付了现金5000元。同时查明,四原告之母敬福珍生于1927年5月23日,四原告及敬福珍均系农村居民。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对四原告之母敬福珍因交通事故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及公安交警部门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行人之间,机动车负次要责任,本院确定由被告陈传平承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敬福珍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案涉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巴中中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故太平洋财保巴中中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太平洋财保巴中中支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四原告赔偿,并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被告陈传平应承担的赔偿部分在商业保险的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四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及标准不完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本案实际作以下认定:1、原告主张的丧葬费22848.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4401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3、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因该事故导致原告失去了亲人,对死者亲人造成的精神损害客观存在,本院予以认定,四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本院予以支持;4、原告主张处理丧事人员的误工费5633.88元,被告方持有异议,由于死者的直系亲属系农村居民,根据相关规定,本院参照2014年农、林、牧、渔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确认处理丧事人员的误工费为1995元(34203元/年÷12个月÷30天×7天×3人);5、原告主张处理事故人员的交通费、住宿费15000元,金额过高,由于死者部分亲属系从外地回家料理丧事,本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及原告提供的车费发票,酌情认定交通费为1000元;由于原告方未向本院提供住宿发票,本院根据相关规定,确认住宿费为2100元(100元/天×3人×7天);6、被告陈传平已经支付的现金26000元,结算时从原告所获赔偿中扣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敬福珍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死亡赔偿金440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15985元,合计1100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刁永国、刁秀芳、刁素芳、刁菊华;二、敬福珍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其余丧葬费6863.5元(22848.5元-15985元),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1995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2100元,共计11958.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刁永国、刁秀芳、刁素芳、刁菊华赔付40﹪即人民币4783.4元,其余费用由原告刁永国、刁秀芳、刁素芳、刁菊华自行承担;三、品迭上列一、二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中心支公司应当向原告刁永国、刁秀芳、刁素芳、刁菊华赔偿的金额为人民币88783.4元(110000元+4783.4元-26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中心支公司应当向被告陈传平支付的金额为人民币26000元,以上款项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刁永国、刁秀芳、刁素芳、刁菊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刁永国、刁秀芳、刁素芳、刁菊华负担600元,由被告陈传平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谈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