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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柳刑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高某某投放危险物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

案由

投放危险物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柳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柳刑初字第56号公诉机关柳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男。2014年11月24日因涉嫌犯投放危险物质罪被柳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赵俊平,山西恒宇律师事务所律师。柳林县人民检察院以柳检公诉刑诉(201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投放危险物质罪,于2014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柳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静、王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柳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某因其在柳林县贾家垣乡龙沟村阴阳渠(地名)地内种植的大麻子和核桃树多次被他人放牧,便于2014年11月18日12时许,将“3911”农药拌入一斤多玉米粒撒到该地内,却未在地边设置警示牌。2014年11月22日下午,高某甲赶着羊群来到龙沟高某某的地内放羊,羊群吃了有毒玉米后,致86只羊被毒死。2014年11月23日,被告人高某某赔偿受害人高某甲损失55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但尚未造成严重后果,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提供的证据均未提出异议,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被告人高某某的辩护人认为本案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已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其主观恶性较小,建议法庭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从2014年春季开始,被告人高某某发现自己种植于贾家垣乡龙沟村阴阳渠(地名)的蓖麻和核桃树多次被羊群啃咬,遂于2014年11月18日12时许,将伴有3911农药的玉米粒撒在地内的核桃树下,但未设置警示标志。2014年11月22日,被害人高某甲赶着羊群来到高某某地内放牧后,致其86只羊陆续死亡。经鉴定,高某甲死亡的羊胃内、高某某地内玉米粒中均检出有机甲拌磷成分。案发后,经两次调解,高某某赔偿高某甲经济损失共计125000元,高某甲对高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证明高某某在贾家垣乡龙沟村阴阳渠有4.5亩耕地,地内种有核桃树和大麻子。2014年春天开始,高某某几次发现有人赶着羊群到自己的地内放牧,啃咬核桃树和大麻子。2014年11月18日中午12时许,高某某将伴有3911农药的一斤多玉米粒洒在核桃树下,未放置警示牌。2014年11月23日,庙湾村的高某甲找到高某某,称自己的几十只羊被高某某撒下的有毒玉米毒死了。2、被害人高某甲的报案及陈述。证明2014年11月22日中午,高某甲赶着自己的羊群在龙沟村核桃林地放牧后,在回去的途中,发现自己的羊乱叫、口吐白沫,有中毒现象。经兽医站的工作人员检查,高某甲给自己的羊注射了解毒的药剂。到11月24日,共有57只羊死亡。高某甲在自己放牧的地方查看时,发现该地是归高某某所有,其地内尚有有毒玉米。经与高某某对质,高某某承认有毒玉米是自己撒的。3、证人冯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1月22日晚7时许,高某甲给冯某某打电话,称自己的羊吃了有毒的东西死了不少,让冯某某帮忙去杀羊。冯某某去了高某甲院内后,发现地上放着20多头死羊。冯某某便开始和另外几个人杀死亡的羊、扒羊皮,从死亡的羊内脏中可以闻到很浓的3911的农药味。4、证人高某乙的证言。证明2014年11月22日下午6时许,高某乙接到哥哥高某甲的电话,得知高某甲的羊吃了有毒的玉米,高某甲让高某乙帮忙抢救。高某乙到了高某甲家后,发现已经死亡了20来只,其余活着的羊也都口吐白沫,走路摇摇晃晃。在将死亡的羊的内脏取出后,可以闻到好像是3911农药的味道。经找高某某询问,高某某承认是自己撒的有毒玉米。到11月23日,死亡的羊已经有30多只。5、证人董某甲、董某乙、董某丙的证言。证明2014年11月22日晚7时许,董某甲接到姐夫高某丙的电话,高某丙称高某甲的羊吃了毒药,已经死了很多,让董某甲赶紧过去帮忙给羊打针。董某甲遂叫了董某乙、董某丙一起来到高某甲家,发现已经死了很多羊,活的羊也都站不稳。后董某甲帮忙给中毒的活羊打针,董某乙和董某丙帮忙杀死了的羊。6、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张某某在柳林镇闫家圪台开设一家兽药门市部,2014年11月22日晚7时许,来了一个人称自己的羊流口水,张某某认为是中了有机磷之类毒品,便开了一些解磷定、硫酸阿托品等药。7、证人宋某某、张某甲、任某某、高某丁的证言。证明四人均从事羊群放牧、贩卖行业,依各自的经验,四人对辽宁绒羊的价格各自做了评估。8、(吕)公(司法)鉴(理化)字(2014)第123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明从高某甲家死羊胃内容物和高某某地里玉米中均检出有机甲拌磷成分。9、现场勘验笔录。10、视听资料。证明侦查人员对死亡羊只计量称重的过程,经核算共死亡86只。11、柳林县人民法院(2015)柳刑初字第56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二份。证明经调解,高某某赔偿了高某甲死亡羊只的损失,得到了高某甲的谅解。上述证据,均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形式完备,互相关联、印证,且被告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法制观念淡薄,为维护自己的权益而向地内撒下含有剧毒农药的玉米粒,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高某某从归案至庭审,对自己所犯罪行供认不讳,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本案中,被害人未依据国家政策将羊群圈养,对造成羊群中毒死亡的后果负有一定责任;被告人高某某于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对被告人高某某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高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社区矫正机关的评估意见,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对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某犯投放危险物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国梁审 判 员  刘维军人民陪审员  王致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