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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民再初字第00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卢汉奇、宋加英等与卢新兰、汪子奇相邻关系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卢汉奇,宋加英,卢华忠,卢新兰,汪子奇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再初字第00007号申请再审人(案外人)卢汉奇,男,1954年8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申请再审人(案外人)宋加英,女,1954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卢汉奇妻子)申请再审人(案外人)卢华忠,男,1982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卢汉奇儿子)三申请再审人的委托代理人卢汉才,退休干部。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卢新兰,女,1969年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未到庭)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汪子奇,男,1965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未到庭)申请再审人(案外人)卢汉奇、宋加英、卢华忠与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卢新兰、(原审被告)汪子奇为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02年4月2日作出(2002)新施民初字第044号民事调解书,申请再审人对该调解书不服向我院申请再审,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本案进入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再审人(案外人)卢汉奇、宋加英、卢华忠的委托代理人卢汉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卢新兰经法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汪子奇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卢新兰诉称,我于1997年买别人的商品房门面两间,于2001年3月19日经施庵镇人民政府将房子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给我,但被告去年将我房子南边种的麻强行犁掉并在我使用范围内违章建简易房两间,使我不能采光,我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不予拆除。请求1、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拆除在我使用权范围的违章建筑。2、赔偿经济损失3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汪子奇辩称,可以双方调解都是邻居,我同意和好处理解决。经本院审理,原审于2002年6月26日作出(2002)新施民初字第044号民事调解书,查明1993年12月,卢汉勤在施庵镇南街盖门面房两间,1994年春,被告汪子奇紧挨卢汉勤房西边建上下各一间门面房。1997年,卢汉勤将门面房卖给吕永乐,后汪子奇在吕永乐房屋以南建偏房一间及猪棚、厕所。同年,吕永乐又将房屋卖给原告卢新兰。原告卢新兰认为被告汪子奇所建偏房及厕所、猪棚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同时认为被告汪子奇在自己房前耕种的土地应归自己耕种,故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法院调解自愿达成协议:一、原告卢新兰房屋以南被告汪子奇所建的偏屋一间归原告所有;原告卢新兰折价补偿给被告汪子奇600元。二、偏屋以南汪子奇所建的固定建筑(厕所和猪圈)由被告汪子奇于2002年9月1日前自行拆除。三、原告卢新兰房屋以南原由被告汪子奇耕种的土地由被告汪子奇通过前罗村3组交付给原告卢新兰耕种,(其中:被告汪子奇在本调解书发生效力后将菜地以南土地交付给原告卢新兰耕种;菜地于2002年9月1日前交付给原告卢新兰。申请再审人卢汉奇、宋加英、卢华忠申请再审称,2002年6月26日,施庵法庭在调解原审原告卢新兰与原审被告汪子奇的相邻关系纠纷时,明知汪子奇耕种的土地是新野县施庵镇前罗村3组确定给我们的责任田,但他们不经我们知道,却剥夺我们责任田的使用权,达成调解协议。调解书中的第三项:原告卢新兰房屋以南原由被告汪子奇耕种的土地由被告汪子奇通过前罗村3组交付给原告卢新兰耕种。(其中:被告汪子奇在本调解书发生效力后将菜地以南土地交付给原告卢新兰耕种;菜地于2002年9月1日前交付给原告卢新兰)。(2002)新施民初字第044号民事调解书侵犯了我们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撤销该调解书,诉讼费用由卢新兰、汪子奇承担。庭审中,申请再审人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施庵镇前罗村委会关于对卢汉奇的责任田的情况说明1份。2、施庵镇前罗村现任支部书记兼主任陈玉信的证言1份。3、施庵镇前罗村现任文书汪军杰的证言1份。4、施庵镇前罗村3组在家住户79户村村民的证言1份。5、汪子奇的证言1份,6、施庵镇财政所证言1份,7、卢占立(卢新兰之兄、前罗村3组会计)证言1份。证据1-7均证明调解书中第三项争议的土地是组里分给卢汉奇一家的责任田。8、土地租赁合同1份,证明卢汉奇把该争议的责任田租赁给卢占立,该责任田系卢汉奇的。原审原告、原审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再审查明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02)新施民初字第044号民事调解书第三项约定的土地系新野县施庵镇前罗村3组分给本组村民卢汉奇一家的责任田。本院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规定:“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新野县施庵镇前罗村3组不是本案的当事人,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卢新兰、(原审被告)汪子奇不能对新野县施庵镇前罗村3组设定义务,且原审原、被告调解书中第三项约定的“汪子奇耕种的土地”系新野县施庵镇前罗村3组分给三申请再审人的责任田,故原审调解书中的第三项侵犯了三申请再审人责任田使用权,损害了其合法权益,应予撤销。原审(2002)新施民初字第044号民事调解书第一、二项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2002)新施民初字第044号民事调解书第一、二项。二、撤销(2002)新施民初字第044号民事调解书第三项。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卢新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 烨审判员 齐克岐审判员 陈喜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冯 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