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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高新民一初字第01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刘某与常某甲、常某乙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常某甲,常某乙,吴某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高新民一初字第01156号原告:刘某,女,1948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被告:常某甲,男,1963年1月25日出生,满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被告:常某乙,女,1966年3月3日出生,满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被告:吴某,女,1968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原告刘某与被告常某甲、常某乙、吴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小娟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常某甲、常某乙、吴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诉称:常恕忠系常某甲、常某乙的父亲。刘某与常恕忠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一直居住在合肥市昌河厂13幢108室。2007年4月,因子女的压力,常恕忠与刘某离婚。后刘某与常恕忠又于2010年5月25日登记复婚。2010年8月22日,常恕忠病故。常恕忠病故后,刘某仍居住在前述房屋内。在与常恕忠相处的十几年中,常恕忠一直由刘某照应,且常恕忠承诺过给刘某前述房屋的永久居住权,但常某甲在常恕忠去世后不久就闹着要房子,联合吴某采取阻止装有线电视、打砸玻璃窗、封门、报停水、电、气等手段,造成刘某无法正常生活。常恕忠的抚恤金也因常某甲等人扣押证件,一直未能分配到位。刘某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合肥市昌河厂西区13幢108室的房屋由刘某使用(包括水、电、气),并依法分配常恕忠抚恤金2万元,要求常某甲缴纳2014年物业费439元;2、常某甲、常某乙、吴某支付门窗修理费1200元,精神伤害费8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常某甲、常某乙、吴某承担。常某甲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吴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常某乙未到庭,但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1、我没有扣押任何证件,因刘某要求独占抚恤金,不同意平均分配,而我父亲退休前所在学校多次调解,意见始终未能统一,故学校不予办理抚恤金发放的相关手续;2、刘某与我父亲因感情破裂,于2007年4月已经法院判决离婚;3、2007年6月在我父亲常恕忠自愿的情况下,通过公证处公证,已经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将案件所争议的房屋过户到了常某甲名下;4、希望法院能到我父亲生前学校、社区等单位了解事实,要求刘某搬出合肥市昌河厂西区13幢108室的房屋,抚恤金、遗产等按照国家法律进行分配。经审理查明:常恕忠育有子女三人,分别为常某甲、常某乙、常方。常恕忠与刘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07年4月,经法院生效判决,双方解除了婚姻关系。后常恕忠、刘某又于2010年5月25日登记复婚。2010年8月22日,常恕忠因病去世。因刘某与常恕忠的子女就抚恤金问题未能协商一致,常恕忠生前所在的合肥市第六十二中学未予发放抚恤金。刘某遂于2015年5月6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位于合肥市山长路3号13幢108室的房产原系常恕忠个人所有,但在2007年7月4日,常恕忠通过赠与方式将该房产权过户到常某甲的名下。常恕忠去世后,其退休前所在的合肥市第六十二中学应发放的死亡抚恤金数额为18020元。又查明:本院曾于2010年9月9日受理刘某诉常某甲继承纠纷一案,在该起案件中,常方于2010年11月25日通过谈话笔录的形式,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其父亲常恕忠的遗产,2010年11月27日,因刘某申请撤诉,本院裁定准许刘某就该案撤回起诉。上述事实,有结婚证、谈话笔录、本院自合肥市第六十二中学调取的常恕忠死亡抚恤金相关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死亡抚恤金是公民死亡后死者单位给予死者近亲属及被扶养人的生活补助费,是对死者亲属的一种补助,享有分割死亡抚恤金权利的人应为死者的近亲属即父母、配偶、子女。因死亡抚恤金发生于死者死亡后,不属于公民死亡时遗留的合法财产,故死亡抚恤金并非遗产,但在实际分割时可以参照遗产分割的相关法律规定执行。本案中,因常方已明确作出了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故常恕忠的死亡抚恤金18020元应在刘某、常某甲、常某乙中进行分割,考虑到刘某生前与常恕忠共同生活,对常恕忠的生活起居尽到了实际扶养义务,故在分割抚恤金时,可以适当多分。综上,本院确定常某甲、常某乙各分得抚恤金5000元,刘某分得抚恤金8020元。刘某主张享有位于合肥市山长路3号13幢108室的房产的使用权(包括水、电、气),但该房产及房屋使用权并不属于常恕忠的遗产范畴,故在本案中本院对此不作处理;刘某主张常某甲缴纳2014年物业费439元,主张常某甲、常某乙、吴某支付门窗修理费1200元、精神伤害费8000元,因均与本案所审理的继承纠纷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且吴某并非常恕忠的法定继承人,不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故刘某可另案起诉,在本案中本院亦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常恕忠的死亡抚恤金18020元,由原告刘某分得8020元,被告常某甲分得5000元,被告常某乙分得5000元;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2元,减半收取为221元,由原告刘某负担74元,被告常某甲负担74元,被告常某乙负担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小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孙 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