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秦民初字第260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原告段某某与被告雷某某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某,雷某某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民初字第2608号原告段某某,女,1979年4月2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子凌。被告雷某某,男,1965年5月17日生,彝族,南京贵渝鑫水电安装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段某某与被告雷某某名誉权纠纷一案,原告段某某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顾宝钢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6月23日、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子凌、被告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某某诉称,2014年12月16日,原告的南京智邸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公司)和被告的南京贵渝鑫水电安装公司(以下简称安装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因按照合同精神履行,被告在江西九江工程中因其管理不当出现严重亏损,并给原告公司造成严重损失,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欠款未果。2015年2月初开始,被告在得知原告是南京信息工程大学教授后,被告便肆无忌惮的多次到原告所在学校闹事,干扰学校教学秩序,为迫使原告支付所谓“债务”,多次以邮件、短信的形式骚扰,并打电话给原告的单位领导,多次到南京信息工程大学经管院和校长办公室给原告施加压力、诋毁原告。为此原告以书面的形式明确告知被告,建议被告和科技公司相关人员协商解决,但被告置若罔闻,依旧不依不饶,多次到南京信息工程大学校园、原告家庭住处、夫子庙大市场等地用挂横幅、大字报等形式对原告进行人格攻击、名誉诽谤,严重侵害原告的名誉权,干扰原告的正常工作,并在原告单位造成恶劣影响,给原告身心造成极大的伤害。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停止对原告的恶意骚扰,登报致歉,并到原告单位在已造成恶劣影响的所有部门和住所小区进行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原告名誉;2、支付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计2万元。被告雷某某辩称,段某某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向原告追讨债务合理合法,不存在对原告的恶意骚扰。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系安装公司法定代表人,因两公司在经济交往中产生纠纷,双方在协商无果的情况下,被告于2015年2月10日下午,带领其公司员工数人前往科技公司住所地本市秦淮区糟坊园,将写有“段某某博士还我工钱”、“智邸公司还我工钱(法人段某某、注册地糟坊园7-304号)”的标语张贴在小区的公告栏和糟坊园7号304室门口,同时在小区内拉起写有“段某某博士还我工钱”横幅,影响了段某某的工作和生活。此外,被告于2015年3月27日下午前往原告学校所在地准备找原告交涉,后由于原告丈夫李某某报警未果,南京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盘城派出所民警接警后到达现场进行处置,告知双方如存在经济纠纷,可以通过法律途径解决。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影像资料、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证人刘某证言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经当事人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承担相应的名誉侵权责任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规定: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本案中,原、被告所在公司存在债务关系,本应通过协商或法律途径解决经济纠纷,但被告在追讨债务的过程中采取到原告公司住所地贴标语、拉横幅等不当行为,影响了原告的正常工作、生活,损害了原告的名誉,致使原告的社会评价降低,其违法行为与原告的名誉被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已构成侵害原告的名誉权,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由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有损原告名誉权的行为并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审理中,原告未能就被告在南京信息工程大学校园、夫子庙大市场等地用挂横幅、大字报等形式对原告进行人格攻击、名誉诽谤,严重侵害原告的名誉权,干扰原告的正常工作的事实提交相应的证据,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考虑到被告发布有损原告名誉的地域范围的特殊性,对原告要求被告登报赔礼道歉的请求,本院不采信。被告实施有损原告名誉的行为,影响者众且不特定,必然会给原告带来一定的精神损害,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并结合本案情况,本院酌定为5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雷某某停止对原告段某某名誉权实施侵害的行为。二、被告雷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段某某书面致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核)。三、被告雷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段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四、驳回原告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雷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员 顾宝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韩春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