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执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周武与程仲坤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武,程仲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九执字第141号申请执行人周武,男,汉族,住所地吉林省九台市。被执行人程仲坤,地址九台市。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执行周武与程仲坤合同纠纷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九民初字第2119号法院生效裁判,被执行人程仲坤应支付申请人周武案款10000元,承担执行费50元。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程仲坤系低保户,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经询问,申请执行人同意暂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2011)九民初字第2119号法院生效裁判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洪成审 判 员 毕连元代理审判员 张健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钱 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