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0872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魏丽娜与张全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丽娜,张全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08720号原告魏丽娜,女,1985年11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秦吉雷(原告之夫),个体工商户。被告张全军,男,1987年4月17日出生,自由职业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东城区安外西滨河路18号院安外首府大厦3号楼。法定代表人郑晓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蕊,女。原告魏丽娜与被告张全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梁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丽娜委托代理人秦吉雷,被告张全军,被告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马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丽娜诉称:2015年2月1日,我驾驶鲁X马自达轿车,在丰台区南五环主路高家堡入口住,由北向南行驶,适有被告张全军驾驶京X号重型自卸货车掉头行驶,被告车辆与我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我车辆严重受损,我车上人员受伤。经交通部门认定,被告为全部责任。被告车辆在北京分公司投有保险。现我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我医疗费3447.10元、误工费10500元、营养费5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交通费1997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全军辩称:认可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其他意见同保险公司。被告北京分公司辩称: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认可。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医疗费凭票据;误工费只认可休假12天的,误工证明真实性认可,原告需补交劳动合同、社保合同、银行对账单,并加盖章;营养费不认可;交通费认可与就医相符的60元;因原告不构成伤残,精神抚慰金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日21时30分,在北京市丰台区南五环外环主路高家堡入口处,张全军驾驶京X重型自卸货车由北向北掉头行驶,适有魏丽娜驾驶鲁X小客车(内乘秦吉雷、秦亚龙)由北向南行驶,两车相刮撞,造成两车损坏,魏丽娜、秦亚龙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卢沟桥大队认定,张全军负事故全部责任,魏丽娜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魏丽娜在北京市石景山医院就诊治疗,初步诊断为:1、头皮血肿(右顶);2、头外伤后神经反应;3、多发软组织损伤(胸、腰、双手);4、左手皮肤划伤。另查,事故发生时,京X车辆在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不计免赔50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庭审中,魏丽娜提交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意在证明其因此次事故产生的各项费用。魏丽娜提交交通费票据,意在证明相应支出。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误工证明、交通费票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张全军与魏丽娜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魏丽娜受伤,张全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全军所驾车辆在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北京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对魏丽娜的损失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超过保险的部分由张全军承担。魏丽娜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的主张,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本院参照诊断证明书并结合原告伤情,误工期酌情确定为30天,原告提交误工费计算标准证据不足,本院酌情确定为3000元/月;关于营养费,原告虽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但考虑到其的伤情,本院结合相关规定,酌情确定营养期为10日,营养费标准为30元/天;关于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医情况及次数酌情确定为500元;关于精神损失费,魏丽娜的伤情未构成伤残,其精神损失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魏丽娜医疗费三千四百四十七元一角、营养费三百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魏丽娜误工费三千元、交通费五百元;三、驳回原告魏丽娜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百八十七元,由原告魏丽娜负担二百六十二元(已交纳);由被告张全军负担二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梁 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舒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