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332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吕祥龙与李新、孙秀珍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祥龙,李新,孙秀珍,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张继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3325号原告吕祥龙。被告李新,无职业。委托代理人李静(姐弟关系),无职业。被告孙秀珍,无职业。委托代理人李静(母女关系),女,1975年4月3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南开区雅安道雅安西里**号楼2门***号。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解放南路376号富裕大厦2号楼22层。负责人王跃明,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智梅,公司职员。第三人张继红,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刘怀山(夫妻关系),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干部。原告吕祥龙与被告李新、孙秀珍、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乔双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祥龙、被告李新的委托代理人李静、被告孙秀珍的委托代理人李静、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智梅、第三人张继红的委托代理人刘怀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祥龙诉称,2015年3月22日被告李新驾驶津M×××××号小客车沿河北区滨海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滨海道与翔纬路交口时,遇第三人张继红驾驶津D×××××号小客车沿翔纬路由北向南行驶,张继红所驾车前部与李新所驾车右侧接触,后李新所驾车失控致其所驾车后部与在路边停放的原告的津J×××××号小客车前部接触,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北支队光复道大队认定李新和张继红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当天,被告保险公司到场对原告车辆损坏部位勘验拍照,该起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前部、前大灯、前保险杠损坏,水箱漏水,左前门损坏。经交警调解,原告与李新、张继红达成协议,原告的修车费用由李新和张继红各承担一半。原告经张继红和李新认可后将车辆拖至天津中乒腾达销售有限公司维修,维修期间被告保险公司到场对原告拆解的车辆勘验拍照,原告支付维修费8488元。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李新支付维修费,李新拒绝支付。因津M×××××号小客车登记在被告孙秀珍名下,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8488元车辆维修费的50%即4244元。被告李新辩称,津M×××××号小客车登记在母亲孙秀珍名下,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15日至2015年7月14日。2015年3月22日我驾驶津M×××××号小客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财产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由于我和张继红的车辆均在同一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同意保险公司在两车交强险限额内各自赔偿原告1000元,我和张继红各自在交强险限额内相互赔偿1000元。由于原告车辆维修拆解期间,未通知我到场对损坏部位确认,我现在无法判断原告维修的部位是否系该起事故所导致的。事故后我到专业的车辆维修单位咨询,维修原告车辆最多只需3500元,我只同意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2000元。被告孙秀珍辩称,津M×××××号小客车登记在我名下,2015年3月22日李新未经我同意擅自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对原告的损失我个人不同意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津M×××××号小客车和津D×××××号小客车均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两车发生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事故当天,我司已对原告车辆损坏部位现场拍照。维修原告车辆期间,我司亦派人对原告车辆的拆解维修情况现场拍照。因该起事故造成三车损坏,我司应在两车交强险限额内各自赔偿原告损失1000元,李新和张继红各自在交强险限额内相互赔偿1000元,我司放弃主张无责赔付。所以本案中,我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用1000元。第三人张继红述称,津D×××××号小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起事故造成原告的车辆前部损坏,左前门无法打开,水箱漏水,当时被告保险公司派人到场拍照。经交通队调解,我和吕祥龙、李新达成一致意见,我和李新各自负担原告一半的维修费。原告维修车辆支付维修费8488元,我已赔偿原告一半的维修费4244元。由于我和李新的车辆均在同一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我同意保险公司在两车交强险限额内各自赔偿原告1000元,我和李新各自在双方的交强险限额内相互赔偿100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孙秀珍与被告李新系母子关系。津J×××××号小客车系原告所有。津M×××××号小客车系被告孙秀珍所有。津D×××××号小客车系第三人张继红所有。2015年3月22日被告李新驾驶津M×××××号小客车沿河北区滨海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滨海道与翔纬路交口时,遇第三人张继红驾驶津D×××××号小客车沿翔纬路由北向南行驶,张继红所驾车前部与李新所驾车右侧接触,后李新所驾车失控致其所驾车后部与在路边停放的原告的津J×××××号小客车前部接触,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北支队光复道大队认定李新和张继红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后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调解吕祥龙、李新、张继红达成一致协议“李新、张继红负责吕祥龙事故车辆修复(各方认可到天津雅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凭票),吕祥龙修车费用由李新、张继红各承担一半,李新、张继红各为吕祥龙垫付一半修车费,李新再一次性赔偿吕祥龙交通费等各项费用1500元,张继红再一次性赔偿吕祥龙交通费等各项费用1500元,李新负责将吕祥龙事故车辆由停车场拖至天津雅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协议达成后,被告李新赔偿原告交通费1500元。因天津雅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不承接维修业务,吕祥龙、李新、张继红再次协商确认吕祥龙车辆由天津中乒腾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被告李新为原告支付了拖车费。天津中乒腾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原告车辆进行了维修,原告为此支付维修费8848元,具体维修项目为:更换支撑杆卡扣、更换前杠及下格栅、更换中网、更换水箱框架、更换左前大灯、更换右前大灯、更换泡沫杠胎、更换前机盖锁、更换水箱、加防冻液、右前叶子板调修、前机盖调修、左前门调修、前杠喷漆、前机盖喷漆、左前叶子板喷漆、右前叶子板喷漆、左前门喷漆、更换中网亮条、大灯线束修复。第三人张继红已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4244元。另查,被告李新为津M×××××号小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15日零时起至2015年7月14日二十四时止,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人张继红为津D×××××号小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5日零时起至2015年8月4日二十四时止,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2015年3月22日事故当天,被告保险公司派员对原告的损坏车辆现场勘验拍照;3月26日原告车辆在天津中乒腾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期间,被告保险公司亦派员对原告车辆拆解损坏部位现场勘验拍照,照片显示津J×××××号车辆前保险杠、前机盖、左右前大灯、中网等车辆前部及左前门损坏。庭审中,原、被告和第三人确认该起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前部损坏、左前门故障,原告和第三人还确认原告车辆水箱漏水。原、被告和第三人共同认可:被告保险公司在津M×××××号车辆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和第三人财产损失1000元,在津D×××××号车辆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和被告李新财产损失1000元,保险公司放弃向原告主张无责赔付的权利。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书证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李新驾驶津M×××××号机动车与第三人驾驶津D×××××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津J×××××号机动车损坏,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李新和第三人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各方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后,原告吕祥龙、被告李新、第三人张继红达成“李新、张继红负责吕祥龙事故车辆修复(各方认可到天津雅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凭票),吕祥龙修车费用由李新、张继红各承担一半”的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协议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各方当事人经协商均同意将维修单位由天津雅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变更为天津中乒腾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根据协议内容各方均认可原告的维修费用凭票结算,现原告主张在天津中乒腾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车辆支付维修费8488元,并提交维修费发票和维修项目清单予以佐证,根据被告保险公司事故当天和维修拆解期间现场勘验的照片,结合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部位的情况,原告维修的车辆部位未超出事故造成的损坏范围,故应认定该起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为8488元。被告李新和第三人分别为津M×××××号机动车、津D×××××号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上述两车发生事故导致原告车辆损坏,故对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津M×××××号、津D×××××号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现原、被告及第三人共同认可原告的财产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津M×××××号、津D×××××号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各赔偿1000元的意见,并无不当,本院照准。原告的财产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根据各方当事人的协议,应由被告李新和第三人张继红各半负担即3244元【(8488元-1000元-1000元)÷2】,鉴于第三人张继红已赔偿原告维修费4244元,故对于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津D×××××号车辆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元的部分,本院不再置议。原告主张被告孙秀珍承担赔偿责任,未提供证据证明孙秀珍作为津M×××××号机动车的所有人存有过错,故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吕祥龙财产损失1000元;二、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李新赔偿原告吕祥龙财产损失3244元;三、驳回原告吕祥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后的案件受理费65元,由被告李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乔双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睿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注公众号“”